(2013)鄂行抗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皮世态裁定上网样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当事人
皮某;某政府
案由
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行抗字第00018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皮某,住恩施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政府。皮某诉某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抗诉一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皮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鄂检行抗(2013)16号行政抗诉书,以(2012)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李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