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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叶蓓蕊与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蓓蕊,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叶蓓蕊。委托代理人黄婧,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磊,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5666号306室-1。法定代表人文旭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忻贤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叶蓓蕊与被告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婧、韩磊,被告法定代表人文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频、忻贤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嘉定区某某路577号13层1309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90912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房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超过90日的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房。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8920.3元(违约金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25日);三、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因原告逾期支付房款超过三个月,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将全部房款退还案外人郑奕杜,合同已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嘉定区某某路577号13层1309室的房屋,建筑面积72.73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909125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交房,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如超过九十日的,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又约定:被告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时,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2013年9月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因被告涉讼较多,被告名下的房屋(包括系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其出售的房屋尚未取得大产证。再查,系争房屋未作预告登记。审理中,被告辩称在收到原告房款后,因原告逾期付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经与原告协商,被告按原告的指定将全部房款退还案外人郑奕杜,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不应交付原告房屋。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从未与被告协商过,也没有要求被告将房款退还案外人郑奕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名下的房屋目前已被法院查封,且出售的房屋尚未取得大产证,原告所购系争房屋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但由于双方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又约定,被告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时,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总房价的5%计算,即45456.25元,该款由被告给付原告。对被告辩称在收到原告房款后,因原告逾期付款,被告与原告协商后解除了合同,并按原告要求将房款全部退还案外人郑奕杜,合同已解除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蓓蕊违约金人民币45456.25元;二、驳回原告叶蓓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3.8元,减半收取2891.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海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