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蔡明璇与邱怡玲、许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璇,邱怡玲,许庆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蔡明璇,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余景裕,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怡玲,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庆元,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明璇与被告邱怡玲、许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景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怡玲、许庆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璇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怡玲系朋友关系,被告邱怡玲与许庆元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4日,被告邱怡玲因需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庆元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邱怡玲、许庆元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邱怡玲、许庆元承担。被告邱怡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许庆元辩称:本案借款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告邱怡玲已于2012年9月5日离婚,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一、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更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邱怡玲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二、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显示的是被告邱怡玲个人的债务;三、答辩人与被告邱怡玲因感情不和已于2009年1月份起长期分居。即使本案借款属实,被告邱怡玲所借款项也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邱怡玲个人债务;四、2012年9月5日,答辩人与被告邱怡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双方已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蔡明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蔡明璇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邱怡玲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被告邱怡玲的基本身份情况;三、被告许庆元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许庆元的基本身份情况;四、二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五、借款条,以证明被告邱怡玲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许庆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许庆元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许庆元身份;二、二被告离婚证,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12年9月5日离婚;三、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各自承担。原告对被告许庆元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许庆元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邱怡玲、许庆元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其中被告邱怡玲未能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庆元虽行使举证的权利但未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怡玲与被告许庆元于199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怡玲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蔡明璇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载明:“本人邱怡玲向蔡明璇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借款人:邱怡玲2011年3.24。”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蔡明璇与被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邱怡玲、被告许庆元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涉澳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原告蔡明璇的住所地在本院所���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蔡明璇与被告邱怡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邱怡玲签名的借款条一份为证,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邱怡玲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邱怡玲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3年2月28日)计算。被告许庆元主张本案借款条上只有邱怡玲本人签名,其与邱怡玲已于2012年9月5日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因此本案借款系被告邱怡玲的个人借款,应由邱怡玲自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即使如被告许庆元所述其与被告邱怡玲已于2012年9月5日离婚,但离婚手续是在邱怡玲借款以后才办理的,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庆元不能举证证明邱怡玲与蔡明璇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邱怡玲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被告邱怡玲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对被告许庆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怡玲、许庆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明���借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明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邱怡玲、许庆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明璇、被告许庆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邱怡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人民陪审员 洪义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