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抗一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春富与曹树军、魏福明、王凤岐、胡长占、李东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春富,曹树军,魏福明,王凤岐,胡长占,李东洪,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抗一字第100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陈春富,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树军,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市。委托代理人:肖向辉,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汇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福明,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王凤岐,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胡长占,男,41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一审被告:李东洪,男,53岁,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申诉人陈春富因与被申诉人曹树军、魏福明、王凤岐、胡长占,一审被告李东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09)兴民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内检民抗(2011)5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内立一监字第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民、孙静出庭。申诉人陈春富,被申诉人曹树军的委托代理人肖向辉,被申诉人魏福明、王凤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胡长占,一审被告李东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9日,一审原告魏福明起诉至阿尔山市人民法院称,2009年4月12日,曹树军与陈春富签订了生产水泥制品铁路护坡石块的生产任务,由王凤岐担保,王凤岐在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签字。在2009年4月25日8点30分,王凤岐找我们11人在王凤岐院内从汽车上卸水泥。在卸水泥时我被一起干活的胡长占的铁钩崩伤左眼,当天我被送到到兴安盟医院做眼球摘除手术,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09年5月20日经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我的伤残等级为7级残;2、我的误工损失为眼球摘除后45天。由于我的伤害后果是胡长占造成的,胡长占是陈春富雇佣的,王凤岐又是担保人,曹树军我也申请追加为被告,为此我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67851元,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10925.50元;2、伤残补助费每年14431元×20年×40%=11544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陈英芬54岁,每年10827元×20年×40%÷5=17323.20元;父亲魏依辉75岁,每年10827元×5年×40%÷5=4330.80元;4、精神慰金12000元;5、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34天=1360元;6、误工工资每天43.60元×(45天+34天)=3444.40元;7、护理费每天43.60元×34天=1482.40元;8、法医鉴定费1230元;9、火车票316元。胡长占答辩称,首先,2009年4月25日早上干活,是王凤岐找我们11个人卸水泥。在车上卸水泥的时候我和另外一个人给魏福明搭肩时因为水泥袋过性了,缝口处突然断裂,袋筋折了,造成向上的惯性力钩到了魏福明的左眼。事情是在卸加长车的两个宽时发生的,我们两伙人干活,都是用钩子卸,1吨水泥给我们10元,是意外事故。魏福明的受伤是意外造成的,不是我们的责任,对魏福明的伤害责任应该由老板负责。第二,我与魏福明都是由陈春富雇佣为铁路生产水泥预制件,雇主陈春富应该承担责任。第三,魏福明都是为陈春富履行与曹树军的合同,劳务合同是陈春富与曹树军签订的,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我对魏福明的伤害曹树军也应该有责任。第四,我们在王凤岐的麦场院内卸水泥是王凤岐让我们卸的,王凤岐应该负一定的责任。总之,我不应承担责任。陈春富答辩称,我与魏福明、胡长占不存在雇佣。协议是我代表乙方与甲方曹树军签的字,并且让王凤岐作担保人,目的是了有效维护大伙的切身利益,保证工资能及时交付。制作水泥护坡石块的活我是联系人,李东洪找的人,包括魏福明、胡长占。我与李东洪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甲方给我们生产成本每块0.55元,我全部下放给大家,我没有在他们劳动生产成本里抽一分钱,大家的劳动工资是建立在同工同酬的基础上多劳多得,任何人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我与魏福明、胡长占都是打工人员,是甲方的雇工,与甲方是劳务关系。我与曹树军的合同是制水泥,卸水泥的活不在我们工作合同签订的范畴,是李东洪找人,我给联系的活。我们干活的地方是在王凤岐院子里,工人的工资起初曹树军给李东洪,第二次开资曹树军给我以后,我又给李东洪了,我挣的是管理工资。卸水泥与此协议代表签约人没有任何连带责任,是甲方临时性雇佣的,是甲方与卸水泥人员商议价格后大家同意卸的。卸水泥我没有在场,我也不知道。造成魏福明严重伤害的起因是甲方委托人王凤岐临时性安排卸水泥所致。综上所述,我与魏福明的伤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更不是被告,也没有任何连带责任,理应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澄清本案事实真相。王凤岐答辩称,制水泥的合同是我介绍曹树军和陈春富签订的,因为陈春富不熟悉曹树军所以我为陈春富作担保人,当时陈春富怕工资没有保证,并委托我作担保人,保证工资的发放,合同中不包括临时雇工的问题。我让制水泥人员卸水泥是我的正常工作,我也是受曹树军委托工作,因为在我的农场院子内。卸水泥的钩子是胡长占临时用炉钩子作的钩子,因为钩子不符合标准,所以事故发生时胡长占应当负主要责任。卸水泥的当时,李东洪是劳动小组组长,他当时委托魏福明临时负责,魏福明在胡长占的钩子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不予制止,造成自己受到伤害,魏福明对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卸水泥的事情我没有任何连带责任,因为卸水泥和协议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在协议之内,它是临时性工作。水泥料是曹树军的,卸水泥是曹树军委托我找的人,工资不是我发放的,他们是从曹树军处领的工资。综上,我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连带责任,理应不负魏福明的赔偿责任。曹树军没有答辩。李东洪答辩称,卸水泥的活是王凤岐临时安排我们这些人卸的,我并没有承包卸水泥的活。是大家自愿组合在一起干的。我没有抽大家一分钱。卸前两车我都没有在场,是王凤岐给我打电话说水泥到了,你安排一下卸了。我说:你和大家讲。他说:伊尔施付什么价,我就给付什么价。然后我给魏福明打电话说:王凤岐让卸水泥,你们大家看合适就干。卸水泥的活是王凤岐临时找我们的,没有人承包。魏福明出事是在第二次卸水泥时,我没在。第三次卸水泥才给开的工资,包括第二次卸水泥的钱。后来付工资时我写了收条,曹树军的会计李长海(他是曹树军的妹夫)说我写的字难看,他把我写的收条撕了,他重新写时加了“承包”两个字,我当时只顾点钱,没有注意。收条是魏福明出事后20天才写的,他们是陷害。我没有和任何人签承包合同,我也是干活的。大家的工资是平分的,一共卸了三次,4月24日第一车是70吨×10元/吨÷10人,4月25日第二车是85吨×10元/吨÷11人,5月23日第三车是50吨×l0元/吨÷6人,因此我与魏福明的伤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12日曹树军与陈春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陈春富承包水泥制品护坡石板,生产地点在王凤岐的麦场,王凤岐作为协议担保人,生产原料由曹树军提供。之后陈春富通过李东洪介绍,找了11名生产人员包括李东洪、胡长占、魏福明等生产水泥护坡石块。生产护坡石块的工作人员的工资由曹树军给付。卸水泥的工人工资也是由曹树军给付。2009年4月25日协议担保人王凤岐临时召集工人卸制护坡石块的水泥,王凤岐就通过李东洪与生产护坡石块的工人商量好,价格为每吨10元,胡长占、魏福明、谷志家等人同意并卸水泥85吨。卸水泥过程中由于水泥袋子过性并且胡长占用的是自制的铁钩,水泥袋口折了,铁钩由于惯性力量钩伤了魏福明的左眼。魏福明受伤后,李东洪、陈春富等人找车把魏福明送到伊尔施医院。当天魏福明又被送往兴安盟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初步诊断魏福明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视神经脱离。5月18日在魏福明左眼无法保留的情况下实施左眼摘除+义眼球植入。2009年5月29日魏福明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魏福明于2009年5月19日经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眼球摘除后45日,魏福明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925.52元,魏福明另支付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1230元,交通费316元,伤残补助金为每年14431元,按30%计算20年,共计11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34天,计1360元,误工工资每天43.60元,计算79天,共计3444.40元,护理费每天43.60元,计算34天,共计148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母亲陈英芬54岁,生活费每年10827元,按40%计算20年,5个子女,共计17323.20元;被抚养人父亲魏依辉75岁,生活费每年10727元,按40%计算5年,5个子女,共计4330.80元。另查明,事发后王凤岐替曹树军垫付魏福明医疗费7000元,陈春富借给魏福明3000元,李东洪借给魏福明2000元。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卸水泥的雇主的认定。协议是曹树军、陈春富、王凤岐的自愿行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和相关政策,应当受法律保护。协议第六条(乙方不负责其他任何费用,生产原料由甲方提供)约定,制水泥板的原料——水泥是甲方提供,而实际上甲方已在2009年5月24日一次性结算了三次卸水泥的工资,共计2050元,可以认定卸水泥这些工人的雇主应该是甲方曹树军。而陈春富、李东洪均是甲方的生产人员。他们并不支付工人的工资,也不是水泥的所有人,只是负责统一拿计件小票与甲方曹树军的管理人员结算工资,所以他们不应是卸水泥的雇主。其次,关于王凤岐的责任问题。从协议上看王凤岐应该是为曹树军担保,因为王凤岐在协议中有担保字样,从字面上理解应该是为曹树军担保对工人工资的发放。而且乙方代表陈春富在庭审中陈述王凤岐担保的是工资,另外,这个协议不包含卸水泥。本起事故卸水泥的活是由曹树军的担保人王凤岐替其召集,通过李东洪询价,双方达成一致而进行作业的临时性用工。但协议中王凤岐担保不能扩大到卸水泥等临时性用工出现的生产事故。综上,担保人王凤岐对魏福明的伤害后果不负有赔偿责任。关于魏福明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补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陈英芬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抚养人父亲魏依辉有生活来源,对魏福明关于被抚养人的父亲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精神抚慰金不再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阿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一、曹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魏福明医疗费10925.52元,伤残补助费115448元,护理费14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误工费3444.40元,交通费316元,法医鉴定费1230元,被抚养人母亲陈英芬生活费17323.20元,共计151529.52元,减去王凤岐替曹树军支付给魏福明的7000元共计144529.52元。二、李东洪、胡长占、陈春富、王凤岐无赔偿责任。三、驳回魏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曹树军负担。宣判后,曹树军不服,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2009年4月12日陈春富与曹树军签订了承揽、加工铁路护坡水泥石块的合同。曹树军为其提供生产场地、设施及材料,陈春富自行雇工加工生产,并明确告知其为参加生产人员保险,注意安全,生产中发生事故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陈春富便雇佣了李东洪、魏福明、胡长占等人进行加工生产(具体雇佣人数及姓名曹树军不清楚)。2009年4月25日陈春福的带工组长李东洪安排魏福明、胡长占等人进行与加工生产相关的卸水泥工作,卸车过程中魏福明被一起干活的胡长占用铁钩钩伤左眼,致左眼球摘除致残的严重后果,通过上述事实,可以明显看出,曹树军只是定作人,干活的工人系陈春富雇佣,其雇佣工人的工资也是由陈春富支付,曹树军只按合同支付进度工资,陈春富才是魏福明、胡长占等人的雇主,对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魏福明、胡长占在起诉状、答辩状及庭审过程中均明确陈述陈春富是其雇主,组织加工生产,安排工作项目均由陈春富统一安排,卸水泥的工作也是其带工组长李东洪安排人员卸车的,一审判决视上述事实于不故,胡乱分析推定曹树军是雇主,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却把雇主陈春富的责任摘的一干二净,是明显错误的判决。另外,胡长占明知用铁钩为他人搭肩,铁钩活动在他人的头、肩部,有对他人造成严重伤害的危险,但过于自信自己能够避免而继续操作,最终导致了魏福明左眼被铁钩钩伤,左眼球被摘除致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胡长占的行为属一般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实在令人费解。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魏福明、胡长占、陈春富、李东洪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凤岐没有答辩。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9年4月12日曹树军与陈春富签订一协议书。内容为“曹树军为甲方,陈春富为乙方,以下简称甲方或乙方。一、甲方承包给乙方从事水泥制品铁路护坡石块,生产规格要求25×30×10公分,价格每块0.55元,总生产数量为25万块以上,时间从5月一8月末。二、甲方提供乙方住宿、伙食用具(用完再归还)伙食费每月由甲方预借3000元,预借工资70%,按生产小票为准。三、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质量要求来生产(水泥、沙石、比例、对比度和养生的时间),甲方安排一名人员负责当天生产数量和质量,并出验收小票为结算依据。四、甲方要求在8月末乙方必须完成25万块以上,如乙方完不成生产计划,不予支付剩余的30%工资,如按合同完成,甲方在生产结束一次性按小票支付全部工资。五、甲方要求乙方参加生产人员必须保险,保险费已在成本里,在生产中发生的事故都由乙方负责。六、乙方不负责其它任何费用(租房、电费、场地费等)生产原料由甲方提供。以上几条双方遵守。甲方曹树军,乙方陈春富,担保人王凤岐”。协议签订之后陈春富雇佣了魏福明、李东洪、胡长占等11人制做铁路护坡石块。同年4月25日陈春富雇佣的工人魏福明、李东洪、胡长占等人在卸水泥过程中,胡长占用自制的铁钩将魏福明的左眼致伤。魏福明当天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34天,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视神经脱离。”在左眼无法保留的情况下,左眼摘除+义眼球植入。共花医疗费10925.52元。2009年5月19日经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魏福明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眼球摘除后45日。魏福明支付法医鉴定费及其复印费共计1230元,交通费316元,要求给付的伤残补助金为115448元(每年14431元×30%×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每天40元×34天),误工工资3444.40元(每天43.60元×79天),护理费1482.40元(每天43.60元×34天),被抚养人母亲陈英芬生活费17323.20元(每年10827元×40%×20年÷5)。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曹树军与陈春富所签订协议中约定:“(甲方)曹树军承包给(乙方)陈春富从事水泥制品铁路护坡石块的加工制作;(甲方)曹树军要求(乙方)陈春富参加生产人员必须保险,在生产中发生的事故都由(乙方)陈春富负责”。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期间,陈春富为了履行上述协议,本人雇佣了魏福明,胡长占等人进行石块的加工制作,在卸水泥过程中,由于胡长占的过失行为,导致胡长占所用的铁钩钩伤了左眼,致使魏福明七级伤残。上述事实证明曹树军与陈春富之间为承发包关系,陈春富与魏福明为雇佣关系。曹树军与魏福明之间无法律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曹树军与陈春富签订的协议已约定生产中发生的事故都由(乙方)陈春富负责。因此,陈春富对魏福明的伤残后果承担责任。另外,胡长占作为陈春富的雇员,卸水泥时不注意安全,由于本人的重大过失导致魏福明的左眼球摘除的伤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胡长占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东洪、王凤岐做为雇员在该起案件中,对魏福明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李东洪、王凤岐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庭审中,对魏福明要求赔偿数额,所有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曹树军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兴民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09)阿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二、陈春富赔偿魏福明医疗费10925.52元,伤残补助费115448元,护理费14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误工费3444.40元,交通费316元,法医鉴定费1230元,被抚养人母亲陈英芬生活费17323.20元,共计151529.52元。(该项判决在判决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三、胡长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曹树军、王凤岐、李东洪(红)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魏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陈春富承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当。本案中曹树军与陈春富所签协议书,其内容是约定陈春富一方为曹树军完成加工护坡石块的工作,由曹树军根据陈春富的工作成果给付报酬,其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这个承揽合同关系中,证据证实并不包括卸水泥的工作,卸水泥是曹树军根据自己需要委托王凤岐找到李东洪、胡长占、魏福明进行的临时性工作,报酬也是当时商定的。所以,卸水泥是区别于前面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外,又成立的雇佣劳动关系。在这一雇佣关系中曹树军是雇主,伤者魏福明是其雇员。根据最高人民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曹树军与致人伤害的胡长占均有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判令由陈春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诉人曹树军答辩认为,不同意抗诉意见。我们和魏福明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审判决应予维持。被申诉人魏福明答辩认为,同意抗诉意见。被申诉人王凤岐答辩认为,人是李东洪雇佣的,不是曹树军。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魏福明、胡长占从事卸水泥工作的报酬并不包含在曹树军与陈春富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每块0.55元的工资中,而是由曹树军另行支付。而且加工承揽合同的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陈春富)不负责其它任何费用(租房、电费、场地费等),生产原料由甲方(曹树军)提供。因此水泥的运输装卸行为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关系,是一个由曹树军来负责的独立行为。王凤岐在庭审中的陈述也能证明其是受曹树军委托雇佣魏福明和胡长占实施卸水泥的行为。所以卸水泥行为的雇主应当是曹树军。曹树军提出的卸水泥的工作是包括在加工承揽合同里面的,是因为陈春富要求才多给卸水泥的工钱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魏福明、胡长占卸水泥行为的雇主是曹树军而非陈春富,曹树军作为雇主应当为胡长占从事雇佣活动时给魏福明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09)兴民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与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09)阿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二、曹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福明医疗费10925.52元,伤残补助费115448元,护理费14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误工费3444.40元,交通费316元,法医鉴定费1230元,被抚养人母亲陈英芬生活费17323.20元,扣除王凤岐替曹树军支付给魏福明的7000元,共计144529.52元。三、胡长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陈春富、王凤岐、李东洪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魏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曹树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祯代理审判员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那日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