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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彭某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胜,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贵。2005年8月25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26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字(2013)第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胜在潮阳区贵屿镇仙彭村戏台开放的临时避难安置点,趁避难人员王某念熟睡之机,盗窃王某念裤袋里的一部黑色中兴牌U280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藏在身上,后被贵屿镇仙彭村治保员抓获。现场从彭某胜身上缴获被害人王某念被盗的中兴牌手机,被告人彭某胜遂被扭送贵屿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念的陈述,证人郭文杰、李欢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贵屿镇仙彭村委会的证实,扣押中兴牌U280直板手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彭某胜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胜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胜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至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然灾害期间,在政府有关部门开设的临时避难安置点公共场所扒窃,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胜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贵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