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充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袁正猛诉任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猛,任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袁正猛。委托代理人李红云,男,系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铭。原告袁正猛诉被告任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良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正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正猛诉称:被告任铭租用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通过结帐被告欠原告6424元。被告并给原告出了欠条一张,定于年前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424元,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被告任铭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铭租用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结帐,被告任铭共欠原告租金6424元,任铭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年前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裁决。在诉讼中,经电话询问被告任铭,任铭承认欠原告材料租金6424元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任铭对其欠原告袁正猛材料租金6424元的事实认可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该租金“于年前”付,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其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正猛租金6424元,并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良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