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杨杰与珠海市国豪酒店有限公司、珠海市新风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珠海市国豪酒店有限公司,珠海市新风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杨杰,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国豪酒店有限公司,住珠海市香洲。法定代表人谢伟鳌。委托代理人梁伟雄,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新风涂料有限公司,住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周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祥,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杰诉被告珠海市国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酒店)、珠海市新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涂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艳辉,被告国豪酒店委托代理人梁伟雄,被告新风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国豪酒店将其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新风涂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将酒店的三、四、五、六、七层天花、墙面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进场施工。2012年9月26日经被告新风涂料公司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7,480元。2012年10月21日,两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天花、墙面等面积进行了复核确定。然而,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24,480元后,其余工程款53,000元至今未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花、墙面、乳胶漆面积清单;2、墙面天花“预”结算单。被告国豪酒店辩称,2012年6月国豪酒店加盟维也纳酒店后开始内部装修,国豪酒店工程人员吴富强与被告新风涂料公司签订内墙施工合同,国豪酒店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分次并于2013年3月6日付清所有款项。国豪酒店人员没有参与新风涂料公司任何管理及人员聘请,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国豪酒店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提供天花、墙工面积清单是原告与新风涂料公司的结算清单,与国豪酒店无任何关系。墙面天花预结算是本酒店工程完工,在酒店工程监理及负责人和原告参与的面积复核。国豪酒店已按合同付清新风涂料公司所有的工程款,所以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要求国豪酒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国豪酒店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内墙施工合同;2、批灰工程补充协议;3、请示报告;4、协议书;5、已付新风涂料公司工程款明细;6、收款证明;7、墙面天花预结算单;8、付款收据。被告新风涂料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是涉案工程唯一的包工施工人,在原告进场前,案外人梁广海已进行了大部分的施工。新风涂料公司系生产涂料的企业,2012年6月22日,新风涂料公司承建了国豪酒店(维也纳酒店)的3-7层内墙批灰、刷漆工程,约定由新风涂料公司包工包料,客房(墙身)每平方米16元,屋顶(天花)每平方米21元,走廊和楼梯间每平方米19元,使用新风涂料公司生产的封闭抗碱底漆及荷叶净味金装全效高级乳胶漆。新风涂料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梁广海施工,约定由梁广海包工(只包工,乳胶漆、腻子粉、封闭抗碱底漆材料均由新风涂料公司提供),客房(墙身)和走廊及安全通道为每平方米7元,棚顶(天花)为每平方米7.6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施工过程中因梁广海与新风涂料公司合作不愉快,梁广海中途退出了工程的施工。梁广海已完成了天花1262.88平方米、墙身1234.6平方米、全部楼梯墙身1737.98平方米的施工。在国豪酒店工程相关负责人、新风涂料公司、梁广海的三方确认下,新风涂料公司于2012年9月8日已将梁广海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系在梁广海退场后于2012年9月进场,继续对工程施工(只包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口头约定了与梁广海相同的施工单价,即天花为每平方米7.6元,墙身每平方米7元。原告施工完毕后,2012年10月,在国豪酒店工程相关负责人现场确认下,测量出工程总施工面积为天花3856平方米,墙身为4619平方米,楼梯墙身1737.98平方米(由梁广海施工),消防梯地面漆工程200平方米(由新风涂料公司自己施工)。二、原告只对涉案工程的其中两项即天花及墙身部分进行过施工,按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及双方约定的单价,扣减新风涂料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后,新风涂料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为5718.5元。扣除原告进场前梁广海已施工的面积,原告的施工的工程款为:天花2593.12平方米(总面积3856平方米-1262.88平方米)×7.6元/平方米=19707.7元,墙身3384.4平方米(总面积4619平方米-1234.6平方米)×7元/平方米=23,690.8元,工程款总计为43,398.5元。因原告在施工期间人手不够,原告请求新风涂料公司派几名工人帮工,工资按每个工人200元/天计,由原告支付,新风涂料公司共派出刘超、张连华、何帆三人工人前去帮工22天,但原告后来却拒绝支付帮工工人的工资,因此要求在工程款里予以扣减。三个帮工的工人工资为13,200元,减去新风涂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4,480元,新风涂料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为5718.5元(43,398.5元-24,480元-13,200元)。综上,新风涂料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明显不符合实际,故意扩大施工面积及单价,请求法院从事实出发,维护新风涂料公司的合法利益,驳回被新风涂料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风涂料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内墙施工合同;2、施工合同;3、与案外人梁广海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协议书;4、价目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国豪酒店与被告新风涂料公司签订了《内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风涂料公司承包香洲区国豪酒店的3-7层、一楼大堂装饰(内墙批灰、刷漆)工程,所有施工人员和工具及材料全由被告新风涂料公司负责;承包价格为:客房(墙身)每平方米16元,屋顶(天花)每平方米21元,走廊和楼梯间每平方米19元,该价格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运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国豪酒店与被告新风涂料公司后又通过《批灰工程补充协议》等最后按天花每平方米26元,墙面每平方米16元,走廊每平方米19元进行结算。2013年3月6日,被告国豪酒店支付被告新风涂料公司全部工程款共212,000元。被告新风涂料公司与原告签订口头承包合同,约定价格:天花每平方米14元(被告新风涂料公司认为每平方米7.6元),墙面每平方米7元。原告于2012年8月进场施工,10月份完工。被告新风涂料公司职员张连华于2012年9月26日在《天花、墙面、乳胶漆面积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76,000元。原告与被告新风涂料公司一致确认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4,48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蔡再堂(原告雇请的工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告诉他墙面批灰价格为每平方米7元,天花价格为每平方米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新风涂料公司口头约定承包价格:天花每平方米14元,墙面每平方米7元;而被告新风涂料公司主张口头约定承包价格:天花每平方米7.6元,墙面每平方米7元。因被告国豪酒店与被告新风涂料公司最后结算是按天花每平方米26元计算,故对被告新风涂料公司主张如果天花按每平方米14元价格计算已经明显超过成本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国豪酒店提交的《墙面天花“预”结算单》显示张连华为被告新风涂料公司指定代表人,被告新风涂料公司承认张连华为其公司员工,所以张连华在《天花、墙面、乳胶漆面积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76,000元的行为,代表被告新风涂料公司对该工程总价款的认可。并且《天花、墙面、乳胶漆面积清单》中工程总价款结算依照天花每平方米14元、墙面每平方米7元价格计算,与原告陈述一致,该结算方式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被告新风涂料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承包被告新风涂料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7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新风涂料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4,480元(包含被告国豪酒店支付的1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新风涂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1,520元。因《天花、墙面、乳胶漆面积清单》显示结算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国豪酒店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国豪酒店与被告新风涂料公司签订书面《内墙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新风涂料公司,被告新风涂料公司以口头方式将涉案工程以包工方式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新风涂料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国豪酒店与被告新风涂料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国豪酒店无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国豪酒店已支付被告新风涂料公司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国豪酒店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新风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杰偿还工程款人民币51,5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1,5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新风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得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