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王辉与周春勇,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周春勇,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华文中宋仿宋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王辉,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周春勇,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冯广琴,女,1978年7月6日出生。被告姚宽元,男,1955年1月6日出生。被告周文凤,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原告王辉与被告周春勇、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辽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周春勇、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被告周春勇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由其父母及妻子提供担保,经原告无数次催要未归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周春勇归还借款602000元,其中35万元由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周春勇出具的借条三份。被告周春勇辩称,向原告出具的35万元的借条和15万元的借条属实,102000元的借条是35万元借款的利息,有手机录音证实,现在没有钱,无法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周春勇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冯广琴辩称,我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是因为原告要我证明周春勇向其借钱的事我是知道的,但我并没有书写“同意担保”字样,我不是担保人,且与债务人周春勇已经离婚,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广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姚宽元、周文凤共同辩称,我们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是事实,当时借条还没有打,原告要我们签字,是为了防止周春勇以后不认账,作为证据。有关担保的字样,都不是我们写的,我们不是担保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宽元、周文凤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对被告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是否书写有关担保字样,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检材和样本的字太少且无相同字型可比对,无法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原系父、母与儿、媳关系,被告周春勇与冯广琴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2010年3月30日,被告周春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书写借条纸张的中间从上至下复印有四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书写在身份证复印件的左上侧,在被告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身份证复印件的右侧,对应着身份证复印件有“同意担保”字样,每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均有其本人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辉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2010年8月31日,被告周春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辉人民币(壹拾万零两千元正)”。2012年3月3日,被告周春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今借王辉人民币15万正(拾伍万)”。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春勇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周春勇辩称其在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前期借款35万元的利息,无证据证实,其抗辩不能成立。在被告周春勇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有关担保的字样,被告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均予否认,辩称不是其本人所写,由于多种原因不能进行笔迹鉴定,目前尚不能确定被告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对被告周春勇的借款35万元存在担保的事实,因此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对被告周春勇的借款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此项诉讼请求,可在进一步举证或鉴定条件成就时另案主张。被告周春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未明确利息,为无息借款,如被告周春勇在借款期间给付了原告利息,系其自愿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勇欠原告王辉借款6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辉对被告冯广琴、姚宽元、周文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春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升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马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糜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