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4时03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善县罗星街道施家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施家南路406号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崔海新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海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胡某驾车逃逸,并于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海新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海新的陈述,证人周胜、胡秋华的证言,医疗证明书,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请求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