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于海鹏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于某。辩护人曾某某,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判决生效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青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再审期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3日以南市青检刑变诉(2013)第2号起诉书变更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某某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南宁市金洲路南二里太平洋广场旁的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其将该车骑至双拥路医科大学门口附近,准备将车卖给一名绰号叫“湖南”的男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走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09元。该车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与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犯盗窃罪名成立。于某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人员盘查时即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公诉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期间,认为在原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于某的量刑有误,故请求法院撤销缓刑,依法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再审查明,2010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南宁市金洲路南二里太平洋广场旁的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其将该车骑至双拥路医科大学门口附近,准备将车卖给一名绰号叫“湖南”的男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09元。该车已返还被害人。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于某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9)江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与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关于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于某有自首情节,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于某在缓刑考古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盗窃的物品价格不高,且已发还被害人,依法或酌情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于某的缓刑。二、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被羁押二个月二十四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审判长 何梅明审判员 黄惠芳审判员 覃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