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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侯泽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侯泽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维超。委托代理人何美劲,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泽燕,女,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泽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美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穆天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即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一),将穆天子山庄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对委托管理期限、物业服务费等作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19日到期后,当日原告再与开发商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二)。两份合同均约定收费标准为:1、别墅:2元/月·平方米;2、多层洋房(含复式):1.20元/月·平方米;3、别墅及多层洋房(含复式)的私家花园:0.50元/月·平方米;4、带电梯洋房:1.5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包括车位、车库及储物室等);5、公共配套停车场内的车位服务费:汽车为30元/月、摩托车为9元/月;6、带电梯洋房公共水电费按照各业主单元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平均分摊,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另行收取。被告是穆天子山庄星河湾X座x幢xxx房的产权人,该房产属于带电梯洋房类型,房屋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即每月物业服务费192元(物业服务费单价1.5元/月·平方米)。原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公共保安等物业服务。但是,自2011年9月起,被告未支付过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交。依以上合同有关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及原告代收代缴的水电费的,从欠费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应按欠交金额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3456元、公共分摊电费207.5元、公共分摊水费24.3元,应支付违约金960.2元,合计464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穆天子山庄星河湾X座x幢xxx房自2011年9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费用,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3456元,公共分摊电费207.5元,公共分摊水费24.3元,合共3678.8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费用之日止的违约金,每天按欠交物业服务费、水电费总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以欠交物业服务费用本金为限,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为960.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为具有国家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3、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一)(复印件)、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二)(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穆天子山庄的物业服务管理资格,并明确约定服务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4、穆天子山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服务协议,包括管理事项、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5、佛山市南海区房产登记信息卡,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人。6、催收函、详情单、快递查询(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函,催收所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的事实。7、公摊水电费相关发票(2011年9月-2013年3月期间)(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供水供电部门代被告缴纳公摊水电费的事实依据,被告自2011年9月起一直拖欠该项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穆天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穆天子山庄进行物业管理,合同对委托管理期限、服务费用等作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于2011年11月19日到期后,上述双方又于2011年11月19日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电梯洋房的物业管理费为1.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包括车位、车库及储物室等),公共配套停车场内的汽车车位服务费为30元/月;带电梯洋房公共水电费按照各业主单元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平均分摊,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另行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乙方代收代缴的水电费的,从欠费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应按欠交金额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大道穆天子山庄星河湾X座x幢xxx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属于带电梯洋房类型,房屋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192元。原告按照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是,自2011年9月起,被告未支付过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交。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3456元、公共分摊电费207.5元、公共分摊水费24.3元。另,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计得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6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公共分摊水电费应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与发展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管理费的,应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以未付的费用本金为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泽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3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3456元、公共分摊电费207.5元及公共分摊水费24.3元给原告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侯泽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960.2元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欠款为本金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上限)给原告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李昭迎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