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XX、葛XX、朱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XX,葛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786号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XX室。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朱XX,男,194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室。被告葛XX,女,194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同被告朱XX。被告朱XX,女,1977年7月4日生,汉族,住同被告朱XX。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XX、葛XX、朱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XX,被告朱XX、葛XX、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室的业主。三被告自2002年8月起不付物业管理费。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02年8月起至2012年11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787.2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和房产登记信息查档费5元,并偿付违约金46,232.79元。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XX、葛XX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明确表示均无异议,但同时辩称: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到位,且其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只同意支付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X、葛XX、朱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72平方米。根据相关的物业服务合同,三被告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三被告自2002年8月起未付物业管理费,2009年6月起原告通过邮寄物业服务管理费催缴通知等形式多次向三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均未果。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管理费催缴通知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在接受原告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三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6月前也曾向三被告提出过付款要求,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07年6月前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产登记信息查档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X、葛XX、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起至2012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45.0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XX、葛XX、朱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肖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