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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谷某,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8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三个子女,长女谷某,现年9周岁,次女谷某,现年5周岁,长子谷某,现年2周岁。原、被告因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时常在原告面前自残,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实在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阳高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谷某口头辨称,原告所述的结婚、婚生子女情况均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有时在日常生活中因看法差异产生一些轻微矛盾,在所难免,不存在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长女治疗疾病,被告曾向其叔叔借款1000元,向弟弟借款1000元,向大姐借款10000元,向二姐借款6000元,向原告妹妹借款2000元,原告哥哥向被告借款6000元,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该债权、债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三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时,双方均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被告均无异议,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明加盖有阳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也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不持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8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1日生育长女谷某,2007年2月13日生育次女谷某,2011年7月12日生育一子谷某某。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三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共同生活达十多年,并生育三子女,已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发争执,但在所难免,原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与理解。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荣审判员  刘敬青审判员  赵润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光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