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民三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薛世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薛世维,莫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世维,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莫亮,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与被上诉人薛世维、原审被告莫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财保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薛世维的委托代理人昌洪武,原审被告莫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22时25分,莫亮驾驶粤AN5E**号小型客车沿G207线由桃江往常德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武潭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将步行横过道路的薛世维撞倒在地,造成薛世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薛世维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477.81元,同日转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56470.35元,在桃江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38元,合计用去医疗费56986.16元。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莫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世维无责任。2013年6月19日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左肱骨外科颈、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已行钢板内固定)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根据GBl8667—2002J4.8.10文件规定及目前伤势情况,已构成八级伤残。一年后拆内固定,拆内固定需1万元左右,头部疤痕二期手术费2万元左右。益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在住院期间全程三人陪护,加强营养。薛世维于2004年在桃江县武潭镇资江路建有私房一栋,利用自家门面开办了钢材五金建材销售,一家六口均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在桃江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薛世维有父亲薛小祥,生于1918年9月23日,薛世维当庭陈述有9兄弟姐妹,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78.3元。莫亮已为薛世维支付医疗费26000元。据此薛世维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698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护理费13525.13元(36067元/年÷12月÷30天×45天×3人);4、误工费18709.53元(36212元/年÷12月÷30天×186天);5、残疾赔偿金127914元(21319元/年×20年×0.3);6、后续治疗费30000元;7、营养费135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78.3元(5780元/年×5年×0.3÷9),以上共计268013.12元。另查明:粤AN5E**号小型客车属莫亮所有,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薛世维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莫亮的侵权行为给薛世维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莫亮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平安财保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核减无发票的334元医疗费,误工期应只计算186天及应按9人计算薛世维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每级不应超过5000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薛世维所主张的营养费,综合考虑薛世维的伤势,当前的物价水平确定每天30元比较适当;因薛世维需多次往返武潭、桃江县城、益阳市区治疗,确定交通费1500元比较适当;平安财保提出的对薛世维的伤残鉴定意见保留10天的重新鉴定期限,因平安财保在期限届满前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故确认薛世维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3万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因薛世维自2005年4月起利用自有临街门面经营钢材、五金、建材销售,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对于薛世维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误工费应按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薛世维所主张的应由平安财保承担交强险以外赔偿款的诉讼费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薛世维经济损失268013.12元;由薛世维退还莫亮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二、驳回薛世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莫亮负担3000元,由平安财保承担2400元。平安财保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确认薛世维误工费按零售业的标准赔偿但实际是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赔偿数额,多计算5227元;薛世维不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需要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当地标准最多计算10000元。平安财保请求依法改判。薛世维答辩称:原审按照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低。薛世维请求维持原判。莫亮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平安财保以薛世维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全,未能对其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薛世维认为,平安财保在一审中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且平安财保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请求驳回平安财保的申请。本院认为,因平安财保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平安财保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薛世维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是否有误?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批发和零售业为25954元,原审按36212元计算误工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薛世维自2005年4月起从事钢材等的销售,其误工费为25954元/年÷12个月÷30天×186天=1340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薛世维经过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确认后续治疗费3万元,平安财保在原审中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法庭允许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届满前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且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已放弃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计算薛世维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薛世维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薛世维经济损失262713.12元,因莫亮已垫付薛世维医药费26000元,故平安财保应支付薛世维236713.12元,平安财保支付莫亮26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对部分损失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薛世维经济损失236713.12元,支付莫亮26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莫亮负担3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艳红审 判 员 李学军代理审判员 昌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