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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黑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黑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张某某,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一被告经人介绍于1973年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有户口簿为证),婚生4个子女均已完婚。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情粗暴,经常无故对我打骂,近年尤以酒后更加严重。近一时期被告以与我过够为由,从家中往出撵我,将洗衣水倒在饭锅里让我吃。我在无法忍受被告打骂与折磨的情况下,从家中出来已近2个月的时间。我在家中没有任何求地位和自由,任何事不能做主,支配一分钱的权利也没有。被告不准我与娘家人来往,在4个儿女中也有3个不准来往。二女儿的孩子17岁了,至今不认识我与被告这个姥爷和姥姥,我已经5年没有见到自己的孙子。这一切已使我们感情尽失,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家中共有财产:4间彩钢瓦土房带4间彩钢瓦土附房、1间彩钢瓦土仓房(均为外墙水泥抹灰),47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双温冰柜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挂式空调1台,吸油烟机1台,电磁炉1台,小尾寒羊26只(大、小种羊各1只、母羊24只),羚羊牌轿车1辆,四轮车(带斗)1辆,前述共有财产与被告平分;3、我个人0.48垧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直补享有权归我所有;4、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被告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申请证人永某某出庭,证实她是原、被告的女儿,在好记忆里她爸对她妈不好,不打就是骂,对他们儿女也是非打即骂。她现在去天津10年了,每年都回来。去年看到她妈一回,其他都是她父亲不让她看。不让她妈出门,也不让她进门,他看不上我。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1973年结婚,婚后生三女一子,现都已成家。2013年4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秋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