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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谭国云、谭爱纯、谭名诉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何家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云,谭爱纯,谭名,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何家垅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谭国云,男,1956年出生,汉族原告谭爱纯,女,195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国云,男,1956年出生,汉族,系谭爱纯的丈夫。原告谭名,男,198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国云,男,1956年出生,汉族,系谭名的父亲。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刘云峰,主任。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何家垅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何家垅组。代表人谭运安,组长。原告谭国云、谭爱纯、谭名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村村委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何家垅组(以下简称何家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云、原告谭爱纯的委托代理人谭国云、原告谭名的委托代理人谭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村村委会、何家垅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谭名系独生子女,其户口登记在何家垅组,属于何家垅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两被告在土地征收时制定了土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按照两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何家垅组人平分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5454元,原告家庭三人共分得16362元。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原告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未果。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给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545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误工费1000元。被告兴隆村村委会、被告何家垅组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谭国云、谭爱纯系夫妻关系。谭名系谭国云、谭爱纯的独生子,其户口自出生起一直登记在何家垅组,属于何家垅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何家垅组的土地被征收后,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2010年3月6日分两次共计以人均5454元向小组成员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而被告何家垅组对原告家庭未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进行分配,遂酿成本次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分配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本案三原告系何家垅组村民,且系独生子女家庭。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加一人份额,两被告应根据国家政策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即5454元。被告兴隆村村委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在将征地补偿费交由何家垅组分配时,有义务对何家垅组错误的分配行为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被告何家垅组在实际分配时,未将征地补偿费应增加的一人份额分配给原告,被告兴隆村村委会亦有过错,故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5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何家垅组、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国云、谭爱纯、谭名土地征收补偿费5454元;二、驳回原告谭国云、谭爱纯、谭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国云、谭爱纯、谭名承担4元,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何家垅组共同承担21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严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