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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邱荣与被告许平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荣,许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邱荣,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十里铺村人,农民,住磁县高臾镇十里铺村。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蓬,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平,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十里铺村人,农民,住磁县高臾镇十里铺村。原告邱荣与被告许平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李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荣诉称,2012年正月份,原告经邱俊介绍跟随被告做活。3月20日下午4时许,在邯郸市三碟劳保制品有限公司整修绿化便道过程中,原告被脱落的石头砸伤左脚,当场被送往磁县医院抢救,但由于伤势严重,致左足1、2、3趾缺失。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自己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0,825元。被告许平辩称,答辩人没有雇佣原告,工资结算也是按照干活人数多少来分配。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许平与案外人闫贵峰签订,磁县林坦工业园区三碟公司院内的铺便道砖、埋栽道沿砖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闫贵峰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及长度给付许平施工费,许平在施工中一定保证安全施工,如出现不安全情况,发生伤亡事故,由许平自己负责。2012年3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与白树田两人往水泥路旁抬石头时,被脱落的石头砸伤左脚。2012年8月20日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上述工作中受伤的情况,作出磁劳仲案字(2012)第1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2012年正月原告经邱俊介绍跟随被告干活,在上班过程中受被告管理,有被告为其发放工资报酬。被告辩称其并未雇佣原告,并申请了证人田太保、李运良等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磁县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0天,入院诊断为:左拇趾及第二趾末节粉碎性骨折、皮肤挫裂伤。住院花费5,073.19元。同时原告提交磁县医院2012年6月25日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后2012年8月6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868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邱荣的伤残等级为9级一处。鉴定费800元。原告现有2个子女分别为邱鑫余2002年3月2日出生,邱炎炎1997年6月28日出生,原告母亲赵玉兰1946年5月18日出生,上述三人在原告评残前一日分别为10周岁、15周岁、66周岁,赵玉兰共计有3个子女。原告父亲已去世,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3,5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实际劳务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操作,其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也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综合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5,073.19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5,165.47元(13,564元÷365天×139天)。护理费为2,972.93元(13,564元÷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80天为4,000元。伤残赔偿金为32,324元(8,081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9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邱鑫余、邱炎炎、赵玉兰生活费分别为5,364元×20%×(18年-10年)÷2人=4,191.2元、5,364元×20%×(18年-15年)÷2人=1,609.2元、5,364元×20%×(80年-66年)÷3人=5,006.4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142.39元。被告应承担35,571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磁县医院2012年6月25日门诊收费9元收据,但并未提供处方笺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并未雇佣原告,并提供了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但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以及被告与闫贵峰签订的施工协议,证实本案涉及的工程为被告承揽,原告受被告管理,由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邱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571元。二、驳回原告邱荣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邱荣、被告许平各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红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