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4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崔传秀与周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传秀,周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710号原告崔传秀。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周长军,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兆娟、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传秀与被告周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占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2978.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长军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予以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784.41元、另付给原告现金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长军无证驾驶,致事故发生,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周长军驾驶鲁Q×××××普通摩托车,沿费县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费城镇桥庄路口,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崔传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尾部相撞,致崔传秀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周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崔传秀无事故责任。原告崔传秀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1784.41元;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崔传秀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择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由费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需花费医疗费约9000元;并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按每天8元共计17天计算)、伤残赔偿金1700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52978.69元。另查明,原告崔传秀1950年5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系农村户口。还查明,被告周长军系鲁Q×××××普通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长军给原告崔传秀支付医疗费21784.41元,并支付现金31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长军驾驶鲁Q×××××普通摩托车与原告原告崔传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尾部相撞,致崔传秀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对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周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崔传秀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普通摩托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并致原告崔传秀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履行完毕义务后,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被告周长军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其中:后续治疗费部分因原告提供了费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崔传秀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形,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16058.20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崔传秀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17天×8元∕天)、护理费755.48元(44.44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16058.2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973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传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5.48元、伤残赔偿金16058.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8013.68元。二、被告周长军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17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21720.41元。上述一至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长军为原告崔传秀垫付的24884.41元,(医疗费21784.41元,现金3100元)可在上述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折抵。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