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吴婷与杜娟、杜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婷,杜海凤,杜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126号原告吴婷,女。委托代理人徐芳。被告杜海凤,女。被告杜鹃,女。原告吴婷诉被告杜海凤、杜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凤、杜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婷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杜海凤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杜鹃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杜海凤、杜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杜海凤向原告吴婷借款7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付清,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吴婷现金柒拾万元在2013年7月20号付清否则由杜鹃偿还借款人:杜海凤…2013.5.24附注:中间如来款陆续付款借款人:杜海凤2013.5.24”。被告杜鹃在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海凤向原告吴婷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杜海凤对该笔借款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杜鹃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杜海凤不履行到期债务,作为担保人,被告杜鹃应在被告杜海凤承担的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偿借款,根据有关规定,其利息损失可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婷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杜鹃对被告杜海凤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杜海凤、杜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