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灌执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朝有与张海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有,张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灌执字第95-3号申请执行人李朝有(曾用名李朝友),农民。被执行人张海祥(又名张海强),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朝有与被执行人张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灌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海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朝有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海祥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朝有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海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有储蓄存款可供执行20000元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灌执字第95-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海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有储蓄存款可供执行20000元,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张海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灌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2012)灌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良豪审 判 员  卿秋生代理审判员  文东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莫 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