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廊坊开发区斯科瑞聚氨酯有限公司诉中粮包装(天津)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开发区斯科瑞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宏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粮包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春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开发区斯科瑞聚氨酯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廊坊开发区斯科瑞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被上诉人中粮包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中粮公司为甲方、斯科瑞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气雾罐订单》合同,由中粮公司为斯科瑞公司加工生产75000支泡沫填缝剂印铁罐,合同总价款129950元。合同约定:1、交付方式:甲方送货;2、交付时间、地点:交付时间为双方确认订单菲林,订金到甲方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交货,送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全兴路甲25号斯科瑞聚氨酯院内;……4、付款方式及交货:乙方先付给甲方10万元承兑,等货生产完之后,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再付余款给甲方;……8、库存货物乙方应尽可能1月内提完,最多不能超过3个月。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斯科瑞公司向中粮公司付预付款100000元,中粮公司于4月17日向斯科瑞公司送货45511支,货款价值76020.63元。庭审中,中粮公司主张中粮公司于4月19日已将剩余订单货物全部做完,并于4月19日电话通知斯科瑞公司付齐全部货款后进行发货。斯科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中粮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斯科瑞公司发函,通知斯科瑞公司结清货款,提走货物。否则不退还预付款,并自行处理剩余货物。该函件中注明自5月份至今,中粮公司曾多次通知斯科瑞公司结清货款提货,且货物在中粮公司处存放已有7个月。斯科瑞公司收到函件,当日向中粮公司发函,要求中粮公司退还多余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后双方协商未果。现剩余货物30000支仍在中粮公司处。另查明,关于交货方式,中粮公司主张分批交货,且最后一批货物在结清尾款之后发货系双方的交易习惯,并提供了以往的订单及会计凭证加以证明。斯科瑞公司认为以往的合同均规定了合同的有效期,与本单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中粮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斯科瑞公司给付中粮公司加工费用28741.1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中粮公司资金损失1139元,赔偿中粮公司库存成本损失846元,诉讼费由斯科瑞公司承担。斯科瑞公司提起反诉,认为中粮公司未能按约定如期交货,致使其无法履行和华鹰五金装饰经营部签订的合同,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气雾罐订货单》合同,要求中粮公司返还货款23979.3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赔偿合同损失75690元,诉讼费由中粮公司承担。庭审中斯科瑞公司变更第二项请求,要求赔偿合同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与斯科瑞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气雾罐订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履行义务。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的,可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特点,参照双方交易习惯进行履行。本案中,中粮公司与斯科瑞公司签订合同后,斯科瑞公司交付中粮公司100000元预付款,中粮公司于4月17日向斯科瑞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合同中虽约定15天内交货且未约定分批次,但斯科瑞公司于当日对前期货物进行了实际接受,表明斯科瑞公司对延期且分批次交货予以认可。此种情况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在生产完全部货物后,中粮公司多次催促斯科瑞公司结清货款,中粮公司安排发货,但斯科瑞公司至今未向中粮公司交付剩余货款。依据承揽合同相关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交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故在斯科瑞公司未向中粮公司交齐加工费的前提下,中粮公司有权留置剩余货物。综上,中粮公司请求斯科瑞公司给付剩余加工费28741.1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在斯科瑞公司付齐加工费后,中粮公司应将剩余货物30000支送到斯科瑞公司。中粮公司请求斯科瑞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39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对此不予支持。中粮公司请求赔偿库存成本损失846元,因中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租金与存放斯科瑞公司剩余货物之间的关联性,故对此亦不予支持。针对斯科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斯科瑞公司应及时交清余款,收取货物,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然斯科瑞公司违约在先,故斯科瑞公司反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案几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廊坊开发区斯科瑞聚氨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中粮包装(天津)有限公司剩余加工费用28741.13元,中粮包装(天津)有限公司于收到货款后2日内将剩余货物送至廊坊开发区斯科瑞聚氨酯有限公司处;二、中粮包装(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廊坊开发区斯科瑞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反诉费2292元,均由廊坊开发区斯科瑞聚氨酯有限公司担负。上诉人斯科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交付货物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货造成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因此,上诉人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未履行的合同部分,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粮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严格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上诉人在未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行使留置权。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在双方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4月6日收到的上诉人支付的订金100000元,以一审庭审中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财务的记账凭证、签收单、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表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支付订金后15天内依约交货。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其于合同签订日的2012年4月1日就已支付订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复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气雾罐订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订金到被上诉人处后,15日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货。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能在上诉人交付订金后15日内交货,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订金的时间,因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迟延交货。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上诉人廊坊开发区斯科瑞聚氨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