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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81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租赁的临时号牌为浙G×××××号轿车,途经本市江北街道甘溪西路与轻纺交叉路口地段时,与龙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某及摩托车上乘客陈宗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查获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3mg/ml,已达到0.80mg/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周某乙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车辆照片、临时行驶车号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