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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光华与邱自祥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华,邱自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华,男,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明(系王光华之女),199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自祥,男,195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平文(系邱自祥之子),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光华与被上诉人邱自祥身体权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华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王光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明,被上诉人邱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邱自祥与王光华系邻居关系。1998年双方因相邻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经华宁县盘溪镇土地管理所、司法所以及华宁县盘溪镇磨沙塘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王光华补给邱自祥7000元,邱自祥管理使用的空地并给王光华建沼气池。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1月11日,邱自祥到本村倒岩子下的柿子树地里捞排水沟,王光华到倒岩子上放羊,15时30分许,邱自祥被一石块击中右肩膀,邱自祥抬头环顾四周后看见王光华在倒岩子上放羊,就质问王光华为何要用石头打其,王光华予以否认,后邱自祥与其子邱平文一同到倒岩子上找到王光华,邱自祥主张被王光华用石块打中肩膀,王光华当时仍予以否认。次日,双方到村委会请求解决,村委会了解情况后,要求邱自祥医治后再进行解决,后双方又相约到盘溪派出所反映,派出所也是要求邱自祥医治后再处理。同日,王光华陪邱自祥到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X射线检查,邱自祥右肩未见骨折脱位,王光华支付检查及治疗费用64元。此后,邱自祥又独自到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月下旬,华宁县盘溪镇磨沙塘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王光华妻子同意补偿邱自祥医疗费700元,邱自祥要求赔偿2000元,因王光华不同意赔偿,调解未果。2013年2月1日,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给邱自祥,诊断意见为,右肩膀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治疗效果不佳,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2月4日,邱自祥到华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肩胛区间及右上肢疼痛麻木,建议春节后再住院治疗。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23日,邱自祥到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膀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051.69元。2013年8月26日,邱自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到“倒岩子”自家柿子树地里捞排水沟时被王光华用石头打伤右肩部。请求判令王光华赔偿其医疗费3928.19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56元。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邱自祥所举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王光华用石块打中其右肩膀,但双方均认可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结合事发后村委会了解情况时以及村调解会主持调解时王光华的态度,确认邱自祥的损害后果系王光华的行为所致,邱自祥请求判决王光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邱自祥的损失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治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邱自祥的损失为医疗费3051.69元,误工费12.94元/天×10天=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邱自祥主张在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及交通费、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结合邱自祥的损害后果与治疗支出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邱自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40元;二、驳回邱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家与邱自祥家在几年前因建沼气池发生过纠纷,后双方达成协议,邱自祥将沼气池并给其家,由其家补偿邱自祥7000元,其对此前的纠纷无异议,但邱自祥不知为何对其不满,处处针对其家,邱自祥还将其家的沼气池门上的拉手拧断。2013年1月11日,邱自祥从倒岩子那条路走上来,看见其在那里放羊,无缘无故就问其为何用石头打他,其当时就予以否认,邱自祥就回家叫上他儿子邱平文,手提锄头把和钢管来到其面前将其推倒在地,并强迫其带邱自祥去医院治疗。邱自祥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用石头打他,虽然双方认可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但也不能证明其用石头打过邱自祥。邱自祥陈述当天到地里改地,因为下雨才跑到倒岩子躲雨,同时捞他家柿子树地里的水沟,当时下雨邱自祥为何不直接回家,邱自祥到倒岩子的目的就是去诬陷其,双方没有什么深仇大恨,不可能用鸡蛋大的石头打邱自祥。到村委会调解时,其从未同意承担邱自祥的任何费用,更没有承认打着邱自祥,如果当时同意承担费用就不会到派出所反映了。二、起诉状中邱自祥陈述,他的手不能抬、麻木,说是笔误,如果是笔误,开庭前为何不向法院说明,开庭后是在审判人员的询问下他才作的陈述。邱自祥逼其带他到医院检查,经X射线检查解剖关系正常,邱自祥后陈述他的肩胛区间及上肢疼痛、麻木,但当天邱自祥并没有说过并让医生检查,在过了好多天后自己才去医院,他又说左手不能抬,这是对其的诬陷。三、其从未打过邱自祥,对邱自祥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因邱自祥挑起事端,并逼其支付的64元医药费必须返还,并赔偿其名誉损失费10万以下5万以上,诉讼费由邱自祥承担,代书费200元也必须赔还给其。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邱自祥的起诉。被上诉人邱自祥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称其将王光华家沼气门上把手拧断,不是事实。二、被答辩人曾经同意赔偿,且打人后经村委会领导调解,又经华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答辩人都承认打人的事实存在,二审中被答辩人又抗辩称没有打过,与事实不符。三、答辩人的伤情是被答辩人带答辩人到医院检查后的结果,医疗发票、诊断证明都是医院出具的,并非是答辩人自己伪造的,所吃的药及打的针都是医生对受伤部位治疗。四、被答辩人现要求答辩人赔偿10万以下5万以上名誉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是打人凶手,答辩人不应当赔偿。五、答辩人现有将近400元的医药单据,现要求被答辩人全部赔偿答辩人的医疗、误工等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找到盘溪镇磨沙塘村委会书记范某某、华宁县人民医院医生张某某、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施某某,对案件进行调查。范某某陈述,事发当天的事情其不清楚,事发后第二天,王光华夫妻二人和其女儿,邱自祥、邱平文五人一同来到村委会,要解决前一天,邱自祥去躲雨被王光华用石头打着右肩膀,要求村委会的调解和治保主任调解解决,当时调解主任和治保主任不在,只有其和农科员在,其就说,没打着们就没打着,打着们就领着去医,在扯的过程中,王光华说,他是去砸羊没有砸着邱自祥,邱自祥说他不是砸羊,羊是在上边,是砸着邱自祥。当时其就叫邱自祥先去医,医好后再来解决。在要出门的时候,王光华就说,老伤我不认,新伤我倒是认的。后面双方解决找的是治保和调解主任,没再来找过其,故对后面的情况其也不清楚。施某某陈述,其接诊邱自祥当天,邱自祥陈述其肩膀被打着,其右肩部有一小个伤口,只是表皮擦伤一点皮。当时其要下班,就先开了一张X光的单子,叫他先去照片,照完片后他是去住院部看的,当天具体的治疗情况只有住院部的医生清楚。邱自祥在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打了几天针,其自述肩膀还是疼,打几天针都不见好转,其就建议他转院到县医院去看看。像邱自祥这种伤,只是表皮擦破一小点,一般情况下隔着衣服在外力作用下还是会摩擦导致表皮受伤,邱自祥在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主要是针对他自述症状进行舒筋、活血的治疗。邱自祥在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是否住院治疗过,就诊当天是否有人送其来医治其记不得了。张某某陈述,邱自祥到华宁县人民医院看病时,他自己说是被打着导致右背部、肩部酸疼,其是依据病人的自述作出“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的诊断。当时外伤很不明显,其来住院时也过了一个多月时间。病情证明上载明的是“右肩胛区间及右上肢疼痛麻木”,与出院证明上载明的不一致,因为,病情证明是根据病人的自述作出的,其最终的病情以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为准。邱自祥住院主要是做了一些常规检查,其他的是针对他的病情做的治疗。邱自祥到医院住院时已经是在他自述受伤后一个月,所以他右肩膀上的情况看不清了,外伤的情况不明显。像软组织挫伤,一般情况下是在外力作用下形成的,但也不是绝对。经质证,王光华对施某某、张某某两位医生的笔录无异议。对范某某笔录有异议,其认为,第一、其没有说过其用石头砸羊;第二、出门时也没有说过老伤不认新伤其认。邱自祥对三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邱自祥的损伤与王光华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王光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邱自祥主张,其到自家柿子树地里捞排水沟时,被王光华用石头打伤右肩膀,对此,王光华予以否认。经审查,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双方均认可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在场人,且双方到村委会要求处理时王光华曾经认可新伤承认老伤不认,王光华还曾于事发后第二天陪同邱自祥到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结合现邱自祥针对其损伤提供的病情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认定邱自祥的损伤是王光华的侵权行为所致。邱自祥在纠纷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王光华应对邱自祥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光华抗辩其没有用石头打过邱自祥,其是被迫带邱自祥到医院看病,不应对邱自祥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邱自祥的赔偿标准和费用,应结合本案现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其中的3051.69元有邱自祥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相关医疗发票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对于王光华垫付的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64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也应予以认定,据此医疗费共计3115.69元;对于误工费,因邱自祥现已年满60周岁,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且收入减少的情况,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邱自祥在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一审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了住院期间的10天共计300元符合规定,应予维持,据此,邱自祥受伤产生的损失经计算应为3415.69元,王光华应对邱自祥所受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光华已垫付64元,故其实际还应支付邱自祥3351.69元(3415.69元-64元),因原判确定王光华赔偿邱自祥各项费用合计1740元低于3351.69元,邱自祥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最终确认王光华赔偿邱自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40元,原判对邱自祥的误工费作了认定并在主文中予以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王光华上诉要求邱自祥赔偿其名誉损失费5万以上10万以下以及代书费200元,因王光华未对该两项费用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对于邱自祥答辩要求王光华赔偿其在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也不作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二、由王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邱自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40元;三、驳回邱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邱自祥负担12.5元,由王光华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光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荆 燕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潇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