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澧刑初字第222号李继宗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澧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宗,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因寻衅滋事,于1995年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宗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世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修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至11日,被告人李继宗先后在湖南省临澧县合口镇、澧县澧阳镇等地盗窃作案4起,其中未遂1起,盗得摩托车3辆,共计财物价值771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继宗来到临澧县新安镇德宝网吧楼梯口,盗走价值3065.7元的红色豪爵铃木平板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托运至长沙市销赃。2-3、2013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继宗来到澧县澧阳镇阳光佳苑小区,盗走停放在小区内一楼梯口的价值1539.9元的红色雅迪助力车一辆,然后将该车骑至临澧县合口镇一酒店内藏匿。此后,被告人李继宗又来到合口镇长信大酒店停车场,盗走价值3110.8元的黑色钱江领悦牌摩托车一辆,将该车骑至澧县澧阳镇,藏匿在澧县中医院停车场内。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4、2013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继宗来到澧县澧州月亮女神KTV门前,正盗窃赵某、于某的摩托车时,被该KTV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被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继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领条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李继宗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车辆照片;被害人赵某、于某、宋某某、陈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程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车辆价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李继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继宗在澧县澧州月亮女神KTV门前盗窃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继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继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继宗的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始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世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陈世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