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湖北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牛邦玺、许芬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牛邦玺,许芬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梁庆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海,原告的法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健浩,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的法务专员。被告:湖北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牛邦玺。被告:牛邦玺,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许芬仙,1952年4月24日出生。原告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牛邦玺、许芬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牛邦玺、许芬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湖北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湖北格兰仕)是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中山格兰仕)的经销商,双方签订成交合同书,约定由���北格兰仕向原告购买格兰仕空调产品。为方便湖北格兰仕融资支付货款,原告与湖北格兰仕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30日分别与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交通银行武汉江汉支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该三家银行分别给予湖北格兰仕敞口额度,由银行为湖北格兰仕签发以原告为首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特定用于支付湖北格兰仕对原告的货款之用。湖北格兰仕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转入与银承票面总额一直的足额保证金(即湖北格兰仕的填仓责任),否则原告需要就湖北格兰仕申请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其缴存至银行的保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退款保证责任(即原告的代填仓)。为确保湖北格兰仕按时向银行填仓责任,维护各方的利益,原告与三被告就湖北格兰仕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30日、2012年10月13日到期的1655.5万元、1190万元、1680万元、420万元、2100万元的填仓义务分别签订了五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湖北格兰仕应于指定日期及时向银行履行足额填仓义务,若其怠于履行填仓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即原告代填仓),原告有权向湖北格兰仕追偿,且湖北格兰仕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牛邦玺、许芬仙对湖北格兰仕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各还款协议书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湖北格兰仕并未按照约定及时填仓,导致原告分5次合共向银行代填仓7045.5万元。后来湖北格兰仕只于2012年10月16日以电汇形式偿还了原告131336元,并以退货的形式偿还了原告25084799.85元,另外在原告代填仓前湖北格兰仕在原告账上有773357.86元、另湖北格兰仕在原告账上尚有合共23905253.44元政策费用返利待冲账,扣除上述款项,其尚欠原告填仓款20560252.85元至今经多次催促仍未偿还。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湖北格兰仕、担保人牛邦玺、许芬仙偿还本金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格兰仕偿还原告代向银行填仓的款项20560252.85元;2.被告湖北格兰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止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10月13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为2888715.53元);3.被告牛邦玺、许芬仙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2.2012年度格兰仕家用电器成交合同书;3.还款协议书;4.深圳发展银行进账单,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5.合作协议书(差额回购模式),担保提货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湖北格兰仕作为乙方签订《2012年度格兰仕家用电器成交合同书》。其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20日(当天签订三份)签订《还款协议书》五份,均约定原告与被告湖北格兰仕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湖北格兰仕向银行还款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牛邦玺与被告许芬仙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湖北格兰仕承诺将毫无条件的履行对银行的按时填仓义务,将承兑汇票金额和已签发提货通知书之间的差额全部向银行偿还。如被告湖北格兰仕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全部义务,已经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和提货通知书之间的差额视为被告湖北格兰仕从未支付过该部分的货款,属于被告湖北格兰仕严重违约,应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实际债务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违约金。并约定上述所有违约金及欠款本金,原告有权从被告湖北格兰仕货款或应付商业折扣、奖励中直接抵扣。如被告湖北格兰仕违反按时填仓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湖北格兰仕追偿,被告牛邦玺、许芬仙对被告湖北格兰仕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及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被告湖北格兰仕履行还款期限到期之次日起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以上五份《还款协议书》债权人处均有原告盖章,债务人处均有被告湖北格兰仕盖章,担保人处均有被告牛邦玺及许芬仙的签名。以上五份《还款协议书》中向银行支付承兑汇票金额和已签发提货通知书之间差额的时间、差额金额及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4日支付差额1655.5万元,从2011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2年8月27日支付差额1190万元,从201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2年10月13日支付差额2100万元,从201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2年9月30日支付差额1680万元,从201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2年9月30日支付差额420万元,从201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湖北格兰仕作为乙方,中国民生银行作为丙方,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差额回购模式)》,载明“甲方实际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丙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总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则由甲方承担无条件退款责任,甲方在收到丙方的退款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转入丙方指定的账户”。2011年9月8日,被告湖北格兰仕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作为丙方签订《担保提货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在任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10个工作日前未备足银票到期承担款项,并且丙方��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通知书累计金额少于乙方实际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时,无论任何原因,乙方应按丙方要求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与丙方在本协议下出具的提货通知书累计金额差额款项支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2011年9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湖北格兰仕作为乙方,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载明“本协议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十日,如乙方未能对已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转入足额的保证金,甲方实际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与丙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总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则由甲方承担无条件退款责任,甲方在收到丙方的退款通知书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差额部分转入丙方指定的账户”。再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把1655.5万元转至被告湖北格兰仕的账号。2012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把1190万元转至被告湖北格兰仕的账号。2012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把2100万元转至被告湖北格兰仕的账号。2012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把1680万元转至被告湖北格兰仕的账号。2012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把420万元转至被告湖北格兰仕的账号。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计7045.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格兰仕签订五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需在约定期限前代被告湖北格兰仕向银行支付承兑汇票金额和已签发提货通知书之间的差额合计7045.5万元,原告已通过银行把上述款项转至被告湖北格兰仕的账号,该款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湖北格兰仕向其归还了131336元、退货25084799.85元、在原告账上资金773357.86元及政策费用23905253.44元,合计44894747.1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格兰仕向其清偿20560252.85元(70455000元-44894747.15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首先,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1655.5万元从2011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其余的1190万、2100万元、1680万元、420万元均从201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上述款项均按实际债务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次,原告向被告湖北格兰仕账号最后一次转账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牛邦玺、许芬仙的责任承担问题。《还款协议书》均约定被告牛邦玺、许芬仙对被告湖北格兰仕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及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被告湖北格兰仕履行还款期限到期之次日起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被告牛邦玺、许芬仙在五份《还款协议书》上均签名并按上指模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牛邦玺、许芬仙未按合同约定按��还款,其行为已经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牛邦玺、许芬仙对《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湖北格兰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格兰仕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560252.85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牛邦玺、许芬仙对被告湖北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甘 英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俊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