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兆林与刘庆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林,刘庆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张兆林,男,1963年5月5日出生。被告刘庆喜,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张兆林与被告刘庆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林诉称,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2010年2月1日被告刘庆喜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南京市六合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予归还,信用合作社变更后的紫金农商银行遂于2013年4月16日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刘庆喜下落不明,原告已于2013年8月30日向资金农商银行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并承担了(2013)六商初字第285号案件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合计12427.2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庆喜归还原告12427.24元;2、被告刘庆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庆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兆林与被告刘庆喜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元,张兆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后的紫金农商银行遂于2013年4月16日将刘庆喜、张兆林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庆喜归还借款、张兆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紫金农商银行归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并承担了(2013)六商初字第285号案件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合计12427.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紫金农商银行收贷收息凭证、(2013)六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兆林已将被告刘庆喜对紫金农商银行所负债务清偿完毕,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兆林归还12427.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28元,保全费500元,合计628元,由被告刘庆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代理审判员 沈力人民陪审员 秦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