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370303197005240320)1970年5月24日生,淄博尔凡物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某,男,汉族,(370303197009192119)1970年9月19日生,山东铝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正师,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20日在张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1年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年1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感情一般。即时有了孩子,被告对家庭的责任也没有建立起来,对家庭不给与经济付出,被告没哟建立起对家庭和丈夫的责任。夫妻之间的感情还没有建立起来,现在孩子长大了,原告决定摆脱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