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夏天书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夏天书,钟美霞,钟军,周立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575号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铁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员。被告夏天书,男,汉族,1961年10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钟美霞,女,汉族,1961年3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钟军,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周立霞,女,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宣,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天书、被告钟美霞、被告钟军、被告周立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夏天书、被告钟美霞、被告钟军、被告周立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宝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夏天书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119万元。因被告夏天书未按约定偿还融资租赁费,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融资租赁费320372.65元(垫付时间计算至2013年2月15日)根据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垫款违约金35700元,被告钟美霞作为共有人、被告钟军与被告周立霞作为连带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被告夏天书给付融资租赁代付欠款320372.65元(代付期限计算至2013年2月15日)及违约金35700元,被告钟美霞、被告钟军、被告周立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原告作为出卖方,卖给被告的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维修,但是机器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35万的经济损���,该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及国营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证明被告夏天书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型号SY285C的挖掘机,数量一台,单价119万元,及合同附件二,接收确认函,证明原告交付的机器质量合格,且被告提取并使用了挖掘机。四被告质证称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接收单证明质量没有问题是错误的,这不是事实、只能证明领取了挖掘机,不能证明没有质量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证明钟美霞与夏天书是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意见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化条款,钟美霞没签协议,不知道这个文件的用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反担保人共有意见书,即原告在被告不按期偿还融资租赁费的前提下,有代被告垫付的义务。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当事人不在场,委托人并没有看到,对证据内容跟本案的诉讼是两个法律关系,又与证据一相矛盾,该证据又是格式性条款,我们没有看到融资担保合同,意见书为不能证明共有人的问题。两份证据都有本案被告夏天书签名,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国营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夏天书代付320372.65元。被告质证称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融资租赁合同中价款的给付是相矛盾的,第26页3-2条不一样,资金支付证明是虚假的,与合同中的融资租赁相矛盾,是假证。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两份,证明由原告公司出具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是从2011年12月、2012年3月、2012年4月、2012年5月、2012年6月都出现问题并发生维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现在不能确定,而且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机器维修是正常的,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应向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而非向原告主张。即使出现维修,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不能以此不偿还欠款。被告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申诉单一份,证明被告夏天书因挖掘机质量问题向四平市12315投诉。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四平市工商局的公章,而且只是被告提出的申诉,对申诉是否成立无法得到确认,是被告一方之词。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因该证据没有相关机关的公章内容仅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照片3张,证明挖掘��温度存在问题,持续高温导致机器不能正常工作,油压过高,冷却液、燃油容量、机油压力过高,超出正常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说的问题,该照片是被告单方取得,并不是权威部门确定,无法确定被告的证明问题。该证据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合同两份,证明挖掘机的用途,因多次发生问题,给被告造成了35万元的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甲乙双方没有得到原告及权威部门确认,也没有提供相关合法经营手续,无法确认真实性,该份合同只是证明双方可能签订的白色石灰石采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实,如被告所说,原告的质量挖掘机质量问题造成违约,这是没有依据的,故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为被告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合同相对方没有作证,不能证���与本院相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租金支付表一份,支付表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租金支付证明是假证。原告质证称该支付表是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融资租赁费的支付表,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结算主体是被告和融资公司,与原告无关,具体数额与原告无关,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通知,原告履行垫付款项的义务,至于垫付多少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夏天书与被告钟美霞为夫妻关系,被告钟军与被告周立霞为夫妻关系,被告钟军系被告钟美霞的弟弟。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夏天书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三一牌SY285),价款119万元,提货方式为出卖人代办运输。被告夏天书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夏��书向原告申请,为其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被告钟军为反担保人,为被告夏天书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因被告夏天书逾期导致原告向国银租赁公司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回购责任后,原告即可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处分,并且原告可以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不限于拖机或直接扣押该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变卖。被告钟美霞在借款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字、被告周立霞在反担保共有人意见书、写明其已知晓按揭担保服务协议,愿与被告夏天书、被告钟军共同承担该协议责任。当日,原告交付挖掘机,在购买当日即发生质量问题,原告的四平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自2011年12月26日开始至2012年6月,机器发生高温问题,每月维修一次。2012年2月13日,原告、被��夏天书与国银租赁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夏天书向国银租赁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总价款119万元,根据被告与原告商定的条件和要求向原告购买工程机械,并将所购工程机械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且具备交付条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工程机械,交付地点为吉林省四平。起租日为2012年2月20日,租赁期限为45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每期租金119000元,合同中租赁物的交付、受领、检验及验收写明,在被告夏天书签署本合同并选定租赁物后,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产品,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产品标准或行业标准并符合出厂检验标准,符合安全驾驶和说明书载明的基本使用要求。租赁物由出卖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地点等条件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交付时由被告当场验收,被告夏天书应对租赁物外观、基本使用功能和随附工具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应在货到12小时内验收并在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在调试完毕后,双方在开机验收报告上签字或盖章。原告交付的工程机械不符合说明书表明的质量标准,承租人有权拒绝接收或要求原告承担无偿修复、补偿损失或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2012年2月13日三方签订工程机械购买订单,约定被告夏天书购买所涉挖掘机。并在当天被告夏天书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上签字,内容:被告夏天书已于本函签发日接收租赁物并验收合格。其后,被告夏天书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租金,依据合同原告向国银租赁公司垫付租金和违约金,共计320372.70元。被告称本案挖掘机已由他人占有。本院认为,原告损失的产生与原告自身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夏天书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即交付挖掘机,在交付当日该工程机械即发生质量问题,其后,2012年2月13日,原告、被告夏天书与国银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夏天书拒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各方签订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已发生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仍与被告夏天书共同向国银租赁公司申请融资租赁,原告与被告夏天书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风险放任不顾,仍然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向国银租赁公司作出虚假意思表示,最终被告夏天书违约不付租金,导致原告因此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夏天书的行为系将本案所涉挖掘机的损失由第三方承担,而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支付不能以质量问题拒付为由对抗被告夏天书的质量问题索赔,国银租赁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履行程序即先下订单后进行产品交付履行,并未尽到相应审查的责任,为已办理交付的有质量问题的挖掘机办理租赁手续,最终被告夏天书拒付租金。由于原告与被告夏天书自身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且国银租赁公司作为所有人未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存在问题,应在原告与四被告、国银租赁公司共同参与下,被告夏天书应归还本案所涉挖掘机后进行评估作价,并确定质量问题发生的原因后,确定各自应负担的损失比例及数额。原告独自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依据进行诉讼,而该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存在问题,且原告的给付没有相关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的反诉是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案由无关,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人民陪审员  于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