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龚康与上海宝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康,上海宝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龚康,男。被告上海宝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曙光,主任。委托代理人钱翊梁,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康与被告上海宝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康与被告上海宝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康诉称,2011年9月起,原告所有的某某村某宅xx号房屋开始动迁。2011年11月,估价公司上门测量。2012年8月,原告收到了评估报告的校对稿。2012年9月起,被告要求原告签署安置协议,原告表示,由于被告没有给出评估报告的最终稿,不同意签订安置协议。2012年11月,同村其他动迁户居民至原告家向原告施加压力。2012年11月5日,原告由村领导陪同,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被告没有在签订安置协议前向原告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间的安置协议。被告上海宝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动迁房屋经过了评估,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评估报告的最终稿,原被告根据评估结果签订了安置协议。由于没有房源,安置房屋尚未发放,但被告已将除了安置房屋之外的货币补偿部分支付给了原告,故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上海宝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甲方,拆迁人)与龚康(户)(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异地新建房屋)》,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某某村某宅23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277.38平方米。二、乙方住房经上海上资房地产评估公司(所)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2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宝山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167元,价格补贴350元/建筑面积。三、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539,920.46元,计算方式如下:(1167+350)×277.38+119135=539,920.46元。四、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人民币249,082元。五、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20天,即2012年11月21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六、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547.60元。设备迁移费4,150元。七、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即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十、乙方过渡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过渡费合计53,256.96元。十二,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一、按同等价值产权调换原则,安置地址:罗泾镇配套商品房基地。二、新房建面以测绘中心实测为准,房款多退少补。三、在规定期限内交出旧房发放奖励费50元/平方米。四、三代老人同住补贴费11,000元,50×277.38=13,869元。五、装修装潢补贴费62,980元。合计总价939,806.0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安置协议的签订是受到了同村其他24户动迁户的威胁,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1月30日,龚康将某某村某某宅23号的私房钥匙交由潘桥村民委员会。2013年2月18日,龚康收到动迁安置款78,823.56元,其中包括:搬场费5,547.60元、过渡费53,256.96元、奖励费13,869元、设备迁移费4,150元、特别奖2,000元。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校对稿)》(以下简称报告单校对稿),估价机构为上海上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被拆迁房屋座落罗泾镇潘桥村龚东宅23号,被拆迁人龚康。主要内容为,(一)房屋状况及评估价格中,楼房的评估总价为104,196元,建筑物评估单价429元/平方米,平房的评估总价为14,939元,棚的评估总价为13,293元。(二)装潢情况及补偿价格,评估补偿金额79,399元。(三)其它设施情况及补偿价格,评估补偿金额29,680元。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装潢补偿分户报告显示,装潢价格合计79,399元,附属设施价格合计29,680元。被告出示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估价机构为上海上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被拆迁房屋座落罗泾镇潘桥村龚东宅23号,被拆迁人龚康。主要内容为,(一)房屋状况及评估价格中,楼房的评估总价为104,196元,建筑物评估单价429元/平方米,平房的评估总价为14,939元,棚的评估总价为13,293元。(二)装潢情况及补偿价格,评估补偿金额150,099元。(三)其它设施情况及补偿价格,评估补偿金额148,670元。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装潢补偿分户报告显示,装潢价格合计150,099元,附属设施价格合计148,670元。原告表示,此前从未看到过该份报告单;且该份报告单上仅有估价师的盖章,没有签字,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表示,在原被告签订安置协议前,被告已向原告出示了该报告单,即使报告单的形式存在瑕疵,内容也是真实有效的;原被告正是根据报告单中的内容对安置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约定:1、安置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程新为429元/平方米,依据是报告单中楼房的建筑物评估单价429元/平方米。2、安置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119,135元,依据是报告单中楼房的评估总价104,196元加上平房的评估总价14,939元。3、安置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249,082元,依据是报告单中棚的评估总价13,293元加上(三)其它设施评估补偿金额148,670元加上报告单校对稿中的(二)装潢评估补偿金额79,399元再加上对于大理石的另外补贴7,720元。4、安置协议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装修装潢补贴费62,980元,依据是报告单校对稿中的(二)装潢评估补偿金额79,399元加上对于大理石的另外补贴7,720元总计87,119元,与报告单中(二)装潢评估补偿金额150,099的差价62,98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安置协议的内容并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潘桥村龚东宅动迁户三费明细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校对稿)》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潘桥村龚东宅东钱湖交钥匙证明存根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动迁过程中没有拿到《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正式稿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间的安置协议,被告表示在签订安置协议之前已给了原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安置协议的内容正是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的评估结果进行约定的,原告签订了安置协议,应视为其已明知并同意《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的评估结果。此外,原告表示其签订安置协议是受到了其他村民的威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目前,原被告间的安置协议已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也获得了安置补偿款并搬离了被拆迁房屋,现原告要求撤销安置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康要求撤销与被告上海宝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龚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