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诉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已28年,婚生一子一女,均已成家。被告不顾家,长期在外,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13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起诉来院,诉求: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当庭提供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均证实原、被告二人已分居多年。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登记结婚至今,婚生一子张某丁、一女张某戊,均已成年。从2000年至今,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外出,原、被告没有联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人民陪审员 胡继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