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桂支行与翁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桂支行,翁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3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桂支行。负责人丁泽海,行长。委托代理人贺翔华,男,汉族,1990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振,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职员。被告翁建忠,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灵芝新村,现在深圳市监狱服刑。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翁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编号为XX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拾年,自2010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6日止。被告借款用途为购房。利率执行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后,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合同项下实际发放的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为准。逾期将承担相应的罚息。合同还约定,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还款期共120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被告如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行使一项或几项措施,包括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等措施。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西丽留仙大道众冠花园XX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的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依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仅还款251923元,其中136389.09元为借款本金,115533.91元为利息。但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天9月20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累计欠款14825.97元(其中本金9216.24元,利息(含罚利、复利)5609.73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依合同法规定以及相关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剩余借款本金454394.67元全部到期,要求被告予以清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个人贷款本金人民币463610.91元、利息5609.73元(含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合计人民币469220.64元,其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因本人在羁押,无法还钱,我认为本人在押期间,不应计息。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60万元给被告购房,贷款期限10年,贷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施行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款。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30日发放了贷款。二、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西丽留仙大道众冠花园XX房产为编号为XX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7月27日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XX号。三、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欠款,截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累计3期未还款,共拖欠款本金人民币463610.91元、利息人民币5609.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应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贷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深圳市西丽留仙大道众冠花园X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本息的担保,并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请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桂支行与被告翁建忠的编号为XX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翁建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3610.9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5609.73元)。三、若被告未能按前项判决履行,则依法处分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位于深圳市西丽留仙大道众冠花园XX号),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前项债务;如有不足,被告须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69.15元,由被告翁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李业旺书 记 员 张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