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海阳市华茂物资有限公司与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孙成道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华茂物资有限公司,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孙成道,辛晓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569号原告海阳市华茂物资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于连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成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成道,男,汉族,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辛晓静,女,汉族,系被告孙成道之妻,系海阳市金成道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反诉被告)海阳市华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阳市华茂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山,被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沙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成道、辛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海阳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0年开始到原告处购买钢材,至2012年11月共欠原告钢材款193435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在钢材买卖对账单上签名盖章,但至今被告未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3435元。被告(反诉原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尚欠被告调制机等设备款47240元,钢材加工费1847元。另外,2011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一批方管,用于制造塔机的塔帽,后来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塔机塔帽出现不同的裂纹,因原告钢管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我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0200元,其他损失保留诉权。被告孙成道未答辩。被告辛晓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欠原告款193435元。2012年11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了上述欠款。但在对账单中注明有些板材剪的不合格要求退回大约200公斤左右。开庭时,原告提供了对账单,双方在开庭时确认退回的钢材每公斤价格为5.2元,并且原告认可上述钢材没有退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其与海阳市云麟建筑有限公司、修希森、呼伦贝尔天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第七分公司达成的塔帽更换协议,以及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原告出售的钢材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协议以及检测报告,原告不认可,认为上述协议及检测报告所涉及的钢材与自己方出售给被告的钢材没有关系。被告提供原告购买被告牵引轮等设备的出库单,上述设备价款为47420元,被告提供加工钢筋出库单,加工费为1847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出库单原告当庭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塔帽更换协议、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银行出具的资金流向证明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支付,但应当扣除原告不合格钢材款,同时,被告应当将原告不合格的钢材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以原告所欠的加工费和设备款抵顶货款,因被告对上述债权未提起反诉,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提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生产的塔机塔帽出现裂纹等,给其造成了损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客户使用的塔机塔帽出现质量问题是由原告提供的钢材制造的,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孙道成、辛晓静系夫妻关系,且在工商局注册时的注册资金未经公证部门公证、分割,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公司债务,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华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923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将原告加工不合格的200公斤钢材返还给原告。四、驳回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成道、辛晓静的起诉。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9元,反诉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希晨审判员 纪常胜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