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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阳,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阳,男,1974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6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6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阳、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梁某阳、王某某一起喝酒,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先行离开,当日21时4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接到东山村村民梁某默报警电话,称其子被本村梁某美家的狗咬伤,要求出警处理。民警洪某某、傅某某遂带领联防队员到现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现场时,打电话叫被告人梁某阳来现场。民警正在调解时,被告人梁某阳驾驶汽油助力车来到现场,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起哄,影响民警工作,且在民警不让被告人梁某阳醉酒驾车离开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阳从其助力车上搬出一箱白酒瓶,并与被告人王某某各持白酒瓶追打出警民警,边追边喊“打死他”,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摔倒并被抓获,被告人梁某阳驾车离开,后在其厝附近被抓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梁某阳、王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乙醇浓度分别为128.24mg/100ml、200.80mg/100ml,被告人梁某阳属醉酒驾车。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阳所骑的助力车系汽油助力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案发后,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对被告人梁某阳、王某某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阳的亲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阳、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某、傅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梁某默、梁某全、梁某美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出警情况登记表,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阳、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梁某阳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阳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阳、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阳、王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梁某阳的亲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梁某阳、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振坦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