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蒙先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邓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先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邓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684号原告蒙先容,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单树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号。代表人张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邓春林,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苏勇瑞,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先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被告邓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春林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先容诉称:2013年6月15日18时许,原告在原兵团六建材料厂附近的香多里别墅区工地中工作时,被告邓春林驾驶其所有的新C-73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原告身边驶过,将原告致伤。经查:新C-730**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邓春林垫付了原告全部住院费。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9381.24元(37525元/年÷12个月÷30天×90天)、误工费18762.5元(37525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78564元(19641元/年×20年×20%)、交通费17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2003.06元,原告只主张120000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新C-73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此次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且发生在道路以外,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此次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同意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春林辩称:此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春林及时打电话向被告保险公司及110报案,但两个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均没有到现场进行处理,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8时许,原告蒙先容在原兵团六建材料厂附近的香多里别墅区工地中工作,原告当时与一位工友拉手推车,工友在前拉车原告在后推车,此时被告邓春林驾驶其所有的新C-73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原告身后驶来在超越原告时,车轮压住原告的右脚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邓春林分别打电话向被告保险公司及110报案,但两个部门均未到现场进行处理。事发当天,被告邓春林就此事书写了一份“事情经过”,原告与被告邓春林均在该“事情经过”中签字确认。新C-730**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蒙先容于2013年6月15日-6月25日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右足外伤:第1楔跖关节脱位、第1-3楔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跖骨骨折(第1-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外踝骨折等。原告住院10天,产生住院费3353.31元,全部由被告邓春林垫付;被告邓春林还垫付原告门诊费901.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660元、拐杖及坐便器费110元;被告还给付原告现金3300元。经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蒙先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此事支出交通费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合计金额为1092.32元的数张私人门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欲证实系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两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春林明确表示对垫付原告的相关费用及给付原告现金,待本案审结后另行解决。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10天,此项损失为250元(25元/天×10天)。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同时参考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350元(15元×9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并参考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同时参照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525元的标准,原告的此项损失为8593元(37525元/年÷365天×90天-被告邓春林垫付的护工费66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并参考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同时参照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525元的标准,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8506(37525元÷365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不在石河子市区,故应当参照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2106元的标准,此项损失为48424元(12106元/年×20年×20%)。6、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此事支出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原、被告的陈述、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原告蒙先容在建筑工地工作时,被被告邓春林驾驶机动车压伤右脚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邓春林的陈述、双方签字认可的“事情经过”及被告邓春林在事发后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的通话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作为新C-730**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因原告蒙先容在本案中未主张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虽辩解此次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且发生在道路以外,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此次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同意承担责任,但被告邓春林提供的事发当天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被告邓春林确实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出警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而公安交警部门未履行职责出警调查,该责任不在被告邓春林一方。同时,虽然此次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道路外的地方通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均可参照并适用上述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蒙先容与被告邓春林两人的责任比例,根据查明的情况、事故成因及两人当时的行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邓春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邓春林应当对原告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1092.32元在私人门诊支出的费用,原告只提供了收费票据,不足以证实此笔费用确系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且被告邓春林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蒙先容伤残的后果,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确定此项损失数额为3000元。本院已确定原告蒙先容主张的损失合计为8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593元+误工费18506元+残疾赔偿金48424+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具体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蒙先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0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蒙先容对被告邓春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蒙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09元(原告已付),由被告邓春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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