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省级粮食储备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省级粮食储备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峰。委托代理人:邵增昌。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委托代理人:周碧助。被告:浙江衢州省级粮食储备库。负责人:李国良。委托代理人:陈志红。原告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为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集团”)、浙江衢州省级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衢州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学锋独任审理。被告长业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长业集团不服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同年12月3日、12月1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增昌,被告长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碧助,被告衢州粮库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象公司起诉称,被告长业集团承建了被告衢州粮库房屋建筑工程。被告长业集团衢州粮库项目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长业集团向原告购买屋面瓦,交货地点(合同履行地)为衢州粮库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所在地。原告在2011年12月前基本完成了交货。2012年3月9日,被告衢州粮库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若被告长业集团逾期付款,从其工程款中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3日,被告长业集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月28日付清全部余款。2013年2月2日,被告长业集团与原告结算货款共计444894元,其中被告长业集团已支付270000元,剩余174894元约定于2013年5月底前付清。现付款时间届满,被告长业集团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衢州粮库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1、判令被告长业集团、衢州粮库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74894元及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长业集团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付款需要提供发票和产品合格证,否则买受人有权拒付货款”,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和产品合格证,故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被告需要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点应该是2013年6月1日。被告衢州粮库答辩称,其所出具的担保书是对原合同内容的担保,且其应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非共同还款责任。经过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长业集团、衢州粮库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长业集团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衢州粮库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长业集团曾承诺于2013年1月28日付清货款的事实;3、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长业集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4894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付清余款的事实;4、担保书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衢州粮库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案外人朱波波签字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长业集团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朱波波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长业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承诺书和结算单仅是对付款时间重新约定,付款前原告仍应当提供发票和产品合格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开票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27日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6月22日、同年8月16日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以及朱波波签字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衢州粮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对“我部督促施工方在2012年5月底前付清货款总数的80%(约8万元),余款按大象公司与施工方的合同约定执行”提供担保,而不对原告与被告长业集团之后结算的款项提供担保,且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其无关联性。被告长业集团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衢州粮库提供证据材料:浙江省粮食局文件《关于成立浙江衢州省级粮食储备库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衢州粮库筹建办公室已正式变更为浙江衢州省级粮食储备库的事实。原告大象公司、被告长业集团对被告衢州粮库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长业集团、衢州粮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长业集团存在买卖业务,双方对账确认付款时间,被告衢州粮库出具担保书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长业集团对2011年9月30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27日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朱波波签字的收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及鉴定申请,结合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大象公司、被告长业集团对被告衢州粮库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长业集团承建被告衢州粮库房屋建筑工程。被告长业集团衢州粮库项目第一标段工程部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屋面瓦片材料。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衢州粮库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我部督促施工方在2012年5月底前付清货款总数的80%(约8万元)”提供担保,逾期可由原告申请其在施工方的工程款中暂扣。2012年12月13日,被告长业集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月28日付清全部余款。2013年2月2日,被告长业集团的代表与原告的代表重新出具结算单,确认剩余的174894元货款于2013年5月底前付清。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长业集团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9月11日,被告长业集团的代表朱波波在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上签字确认“原件已收”。庭审中被告长业集团自认已支付的四笔货款被告均已提供增值税发票而未提供产品合格证。现被告长业集团未支付货款,被告衢州粮库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业集团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屋面瓦片材料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长业集团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需要提供发票和产品合格证,否则买受人有权拒付货款。庭审中,被告长业集团自认付款27万余元,原告均已提供增值税发票而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具体交易中已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结合庭审中被告衢州粮库的陈述,被告长业集团主张原告未提供发票及产品合格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3年2月2日的结算单中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长业集团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衢州粮库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衢州粮库出具担保书,对原告与被告长业集团在特定期间内的货款提供担保。即使担保成立,其所承担的也是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衢州粮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长业集团、衢州粮库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4894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大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