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李灿与李国超、李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灿;李国超;李志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李灿,女,汉族,1998年6月2日生,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李四学,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生,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崔永杰(实习律师),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超,男,汉族,27岁,住柘城县。被告李志伟,男,汉族,住柘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灿与被告李国超、李志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四学、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崔永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超、李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国超驾驶豫N×××××号轿车,沿柘城县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李灿由东向西驾驶的雅迪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灿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定为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16550.48元。被告李国超、李志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16550.48元,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及原告为城镇居民;第二组: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以及被告李国超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第四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第五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李国超、李志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加鉴定过程,鉴定程序不合法,而且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以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因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医疗费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国超驾驶豫N×××××号轿车,沿柘城县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李灿由东向西驾驶的雅迪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灿受伤,二车辆部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灿与李国超均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灿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西院)治疗64天(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8日),支付医疗费14075.11元。治疗终结后,原告2013年9月30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构成九级。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550.48元。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被告李国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李灿与李国超均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依据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李国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李国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超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60%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6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0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天)、护理费3584.4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年×64天)、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40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20635.11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10635.11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381.07元(10635.11元×60%)。护理费3584.45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91354.93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354.93元。被告李国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500元,待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国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灿医疗费16381.07元(10000元+6381.07元)、护理费3584.45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07736元。二、原告李灿收到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李国超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鉴定费560元,共计3191元由被告李国超、李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王蕴莉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