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与贺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271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2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负责人倪强。委托代理人朱伟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汉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诉被告贺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5.049%。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1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0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7,304.54元,支付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罚息17,416.2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原告的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抵押的约定;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4、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货款结清试算表、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6、律师聘用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发放时的年利率为5.049%,系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为担保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还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2010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304.54元,利息、罚息17,416.2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7,304.54元,支付截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7,416.26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贺汉明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三、被告贺汉明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可与被告贺汉明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贺汉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汉明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65.4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6,885.40元,由被告贺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珂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