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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林广华、陈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林广华,陈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刘远军。委托代理人耿志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广华,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小玲,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被告林广华、陈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耿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广华、陈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广华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广华向原告借款319000元,用于购买捷豹汽车一辆,该笔借款由被告林广华分36期偿还。后被告林广华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广华发放贷款,被告林广华将购买的粤XYS2**号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林广华尚能准时还款,但近期却出现连续拖欠,截至2013年10月6日,被告林广华已多次逾期未能按时还款。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该账户下的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计入被告林广华的账户,同时宣布所有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林广华一次性清偿所有欠款。被告陈小玲是被告林广华的配偶,以上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广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55685.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6日,以后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所有欠款为止);2.被告林广华偿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如被告林广华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4.被告陈小玲对被告林广华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广华、陈小玲没有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小玲与被告林广华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开卡申请单、用户协议,证明被告林广华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3.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林广华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并于2010年10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交易流水单,证明被告林广华从2013年6月6日起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3年10月6日止,被告林广华共欠原告本金55250.67元、利息434.95元。被告林广华、陈小玲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林广华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广华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27524436161387的信用卡。2010年10月22日,被告林广华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31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购买捷豹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28710元,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广顺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中行佛山顺德支行营业部、账号:30237408091001),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合同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约定“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等。合同附件二《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约定“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加收滞纳金”。同日,被告林广华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同意以所购的捷豹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粤XYS2**号)设定抵押,作为原告向其授予信用额度的担保,并于2010年10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分期付款贷款319000元划至被告林广华指定的其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并签订借款借据。从2013年6月6日起被告林广华再没有偿还过相关的款项,截至2013年10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250.67元、利息434.95元。另查明,被告陈小玲与被告林广华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广华的贷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广华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本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发放分期付款贷款319000元给被告林广华,被告林广华理应依约如期归还借款。但2013年6月6日后,被告林广华一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事项,被告林广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3年10月6日,被告林广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250.67元、利息434.95元,原告请求被告林广华予以偿还,并按照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继续计算利息至被告林广华清偿所欠欠款止,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林广华以其所有的粤XYS2**号捷豹牌小轿车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原告主张对粤XYS2**号捷豹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玲与被告林广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广华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小玲应对被告林广华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但其未能提供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实际支出额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广华、陈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清还借款本金55250.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6日为434.95元、从2013年10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林广华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小玲对被告林广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对被告林广华所有的粤XYS2**号捷豹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6.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