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会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会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会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梁浩忠,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会稳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会稳及其辩护人梁浩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会稳去到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猪仔笼牛扒街三街江南线割店门口附近,因借款问题被被害人刘恒军及其朋友殴打。随后,杨会稳召集了王周勇、杨豪和“小龙”、“龙哥”(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找到刘恒军,然后“龙哥”用钳子将刘恒军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恒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接着杨会稳等人强行将刘带上车牌号为湘E·4K4**的小车前往厚街镇。到达厚街后,杨会稳等人将受伤的刘恒军送到仁康医院治疗,治疗完毕王周勇、杨豪、“小龙”便驾车离开。之后杨会稳又叫来其他人员将刘恒军带到一个水库处,采用持刀威胁手段索要刘6000元,刘被迫交出身上的银行卡给杨,随后杨等人从卡内取走存款2000元并刷卡消费920元,之后刘恒军又打电话叫朋友送来2500元交给杨会稳,杨会稳等人才将刘放走。2013年4月17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厚街镇珊瑚路帝豪公寓520房将杨会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杨会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恒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勇、杨会杰、唐建清、罗志伟、郑立霞、欧松、杨豪、曾繁勇、陈燕、姚玉珍、李丽娟、莫新会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POS签购单、银行卡复印件及交易清单等书证,湘EXXX**奇瑞牌轿车、旅行袋等物证,银行监控录像,医院就诊录像,被告人杨会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会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会稳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会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杨会稳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的奇瑞小轿车(湘EXXX**),车主是杨豪,系作案车辆,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所受损伤非被告人所致,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会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的奇瑞小轿车(湘EXXX**),系作案车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