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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张忠、石金龙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忠,石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特字第20号申请人:张忠。委托代理人:金标。被申请人:石金龙。申请人张忠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石金龙与申请人张忠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527号415室房屋(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已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抵押金额294000元)抵押给申请人,抵押借款合计250000元,利息为月1.5%,期限到2013年9月13日。逾期不依约归还,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额支付日2‰的违约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6月14日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张忠依约支付了250000元的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及时清偿该借款的本息。请求对被申请人石金龙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527号415室房屋(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300000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50000元,按月1.5%计算,具体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石金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交付借款后,被申请���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石金龙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527号415室房屋[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201010098**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0)第100035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张忠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抵押权后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申请人石金龙承担,被申请人石金龙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