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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4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芝、唐仕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春芝,唐仕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465号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法定代表人:胥洪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芝,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8日,住绵阳市游仙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唐仕蓉,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1日,住绵阳市游仙区,现下落不明。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长胜、蒋恒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芝、唐仕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芝于2005年6月3日,2007年1月22日在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林社(称信用社)贷款共计7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王春芝未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向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与信用社达成和解,即:原告为被告王春芝在信用社的贷款承担43.5万元的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2年20日支付了此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王春芝追偿。因被告唐仕蓉对原告的担保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形式是连带责任担保),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之代偿款。因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第9条约定,管辖法院系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4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春芝未答辩。被告唐仕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被告王春芝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绵阳市游仙区魏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万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3日,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春芝发放贷款50万元。2007年1月22日,被告王春芝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绵阳市游仙区魏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保证人对该笔贷款的净损失承担70%的代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春芝签订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绵阳市游仙区魏城农村信用社的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春芝、唐仕蓉共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承诺以其二人的所有私人财产为王春芝在绵阳市游仙区魏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所有担保贷款向原告提供相应反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春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林分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该分社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本息435000元的保证责任,其余借款本息由王春芝承担;原告一次性支付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林分社435000元,此款到账当日该社向人民法院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并解除原告的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林分社转账支付43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王春芝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绵阳市游仙区魏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署保证担保合同,由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林分社发放该笔贷款。原绵阳市游仙区魏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独立的二级法人机构,柏林分社属于魏城信用社辖区内的分支机构。2008年,取消二级法人实行统一法人体制后,绵阳市游仙区魏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林分社同是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社之一,不再有从属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书、代偿协议、进账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春芝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王春芝偿还借款本息4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春芝追偿。被告王春芝、唐仕蓉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芝、唐仕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王春芝、唐仕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蕊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桌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