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德根与包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根,包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刘德根。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包立明。原告刘德根为与被告包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德根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德根起诉称,被告包立明于2011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借款金额外,还约定借款月利率3%,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以及案件由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包立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包立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包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包立明向原告刘德根借款的事实,被告包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被告包立明向原告刘德根���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立明向原告刘德根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动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德根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原告已预交449元),由被告包立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