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9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早上,被告人胡某驾驶湘C×××××轻型普通货车(车斗上载张某乙、方某、张某甲、谌某等人)从浦江县前吴乡袅溪村出发驶往里黄宅村施工工地。7时40分许,途径花马线里黄宅村路段时,胡某为避让路上水坑,驾驶货车靠路左侧通行,导致��车侧翻坠入农田,造成车辆损坏,车斗上张某乙当场死亡,方某、谌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性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胡某老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张某甲、谌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自首证明,被害人遗体某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