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玮婧与被执行人方文章、王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玮婧,方文章,王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521号申请执行人:胡玮婧,女,满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方文章,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王义刚,男,满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胡玮婧与被执行人方文章、王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珲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玮婧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3085元,执行费2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10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义刚、方文章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方文章无固定收入,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摔伤骨折住院后现在家养伤,被执行人方文刚规避执行,下落不明,无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振玉审判员 徐龙虎审判员 李钟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