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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邹显林与李延光、郭志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显林,李延光,郭志忠,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邹显林,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李延光,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农民。被告郭志忠,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农民。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志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邹显林与被告李延光、郭志忠、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显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光、郭志忠、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11时45分许,被告李延光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09线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51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6045元(102.4元/天×59天)、护理费1434元(102.4元/天×14天)、车损6720元、施救费660元、交通费2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以上共计15441元。被告李延光、郭志忠、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1时45分许,被告李延光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09线交叉路口处,未主动让行,遇邴福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滑入路左,遇原告邹显林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邹显林及邴福升受伤,三车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延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显林、邴福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邹显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102.45元,2013年4月1日原告邹显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2013年4月9日该院建议休息治疗半个月。2013年4月24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治疗半个月。2013年5月10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治疗半个月。原告邹显林住院期间被告郭志忠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邹显林支出施救费66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邹显林支出维修费6720元,该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确认。诉讼中原告提交4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被告李延光驾驶其雇主被告郭志忠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经营的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为此,2013年3月3日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收费单据,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延光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09线交叉路口处,未主动让行,遇邴福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滑入路左,遇原告邹显林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邹显林及邴福升受伤,三车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三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延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显林及邴福升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延光驾驶其雇主被告郭志忠个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经营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延光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延光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邹显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延光系被告郭志忠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应由被告郭志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志忠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55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郭志忠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郭志忠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邹显林主张医疗费5102.4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5102.45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邹显林主张误工费6045元(102.4元/天×59天)、护理费1434元(102.4元/天×1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车损6720元、施救费6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邹显林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邹显林误工费6045元,护理费1434元,交通费100元计7579元(二伤者合计86277.7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邹显林医疗费5102.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计5382.45元(二伤者合计40884.4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1316.5元(5382.45元÷40884.45元×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065.95元(5382.45元-1316.5元),由被告郭志忠按责全部承担。原告邹显林施救费660元,车辆维修费6720元计7380元(二伤者合计962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1534.3元(7380元÷9620元×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845.7元(7380元-1534.3元),应由被告郭志忠全部承担。上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邹显林经济损失10429.8元(7579元+1316.5元+1534.3元),被告郭志忠应当赔偿原告邹显林经济损失9911.65元(4065.95元+5845.7元)。被告郭志忠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的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邹显林经济损失20341.45元(10429.8元+9911.65元)。被告郭志忠应承担赔偿数额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郭志忠、李延光、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郭志忠已垫付5000元,应由原告邹显林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显林经济损失20341.45元。二、驳回原告邹显林对被告李延光、郭志忠、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速递费180元计3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