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圣之与寿光晋升建筑有限公司、郑玉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之,寿光晋升建筑有限公司,郑玉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2020号原告刘圣之,男,1949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寿光晋升建筑有限公司(原寿光市方圆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玉华,男,寿光市台头镇郑埝村村民。原告刘圣之诉被告寿光晋升建筑有限公司、郑玉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寿光晋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寿光晋升建筑有限公司(原寿光市方圆建筑公司)于2005年承包寿光市第四人民医院新建门诊病房楼建设工程,被告郑玉华担任施工队长,原告分包室内装饰粉刷乳胶漆工程,该工程于2005年底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600元,于2008年3月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9年10月付清。后被告分多次支付21000元,尚欠46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00元,并支付利息835元(自2008年3月按月息3.5‰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给我公司施工;被告郑玉华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玉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郑玉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分包寿光市第四人民医院新建门诊病房楼的室内装饰粉刷乳胶漆工程,该工程于同年底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600元,于2008年3月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写明于2009年10月份付清。后被告郑玉华分多次偿还21000元,尚欠46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郑玉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欠条载明“定于2009年10月份付清”,被告逾期未付清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835元,未超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寿光晋升建筑有限公司为涉案承揽合同当事人,被告郑玉华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并多次偿还欠款,且未向原告说明系职务行为,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对剩余工程款的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与义务仅及于合同当事人,故原告不能向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寿光晋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圣之工程款4600元及利息8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