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周某甲,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朱旺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曾用名曹平),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陆培明,江苏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朱旺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旺艳、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二人于1999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长期在外打工,逢年过节才能回家,夫妻聚少离多。2012年3月,原告辞职到句容市创业,需参加各种应酬,被告开始对原告不信任,要求原告每晚必须回家居住。即使原告喝了酒,被告也不停地打电话催促原告开车回家,且原告回到家后被告争吵不休,以致原告苦不堪言。被告还常打电话到原告的业务单位无理干扰他人工作,导致原告的经营持续亏损。2013年春节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辩称,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如果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确系表兄妹。结婚后,原告基本不做家务事,被告一边上班一边操持家务,并照顾孩子和原告父母。2006年原告在南京从事电力工程施工工作,每月只拿生活费,年底结算工资,平时基本靠被告劳动收入抚养孩子,维持家庭生活。即便如此,被告从无怨言,原、被告从未争吵,双方维系着较好的家庭关系,生活还算和谐。2012年3月,原告辞职自己创业,从此便以创业为借口经常夜不归宿,对被告采取冷暴力。之后,被告发现原告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今年下半年原、被告的房屋拆迁时,原告为使其父母获得较多的补偿款,背着被告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院子划给其父母。房屋拆迁后,原告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95万元拆迁补偿款取走。此后不久,原告便起诉离婚。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徐珍与被告的母亲徐凤英是亲姐妹,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原、被告于1999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12年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二人关系至今未能改善。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遂于2013年11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原告周某甲的母亲与被告曹某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即原、被告系姨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被告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属于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相关规定,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婚生子周某乙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曹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飞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