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提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北安市飞龙动物药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飞龙动物药厂,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提字第21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药玻路*号。法定代表人: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峰。委托代理人:马永春,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安市飞龙动物药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八道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兴友,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树坤,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单位职工。申诉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药玻公司)与被申诉人北安市飞龙动物药厂(简称飞龙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商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抗(2013)10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2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慧芝、孙玲出庭。申诉人药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峰、马永春,被申诉人飞龙药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坤、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0日,药玻公司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飞龙药厂与药玻公司自发生业务以来至今共拖欠药玻公司货款156985.70元,药玻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请人民法院判决飞龙药厂立即付清拖欠货款156985.70元;支付延期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飞龙药厂答辩称,飞龙药厂与药玻公司有西林瓶买卖业务关系,每批货都是货到、发票到业务员就来结清货款,所有货款都是现金或现金卡结账,从未拖欠过货款;欠据是欠款最有效的唯一凭据,药玻公司没有,就证明货款已全部付清;所有货款全部是交付业务员,业务员拿到货款后是否交回药玻公司与飞龙药厂无关;按照药玻公司说法如果飞龙药厂欠其货款,超过三年从未催要过,也已过诉讼时效。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自2002年至2010年11月期间,飞龙药厂多次购买药玻公司玻璃膜制注射剂瓶。期间,药玻公司累计发生买卖业务货款额为520415.54元。向飞龙药厂发货后,药玻公司向飞龙药厂开具增值税发票明细如下:2003年10月7日开具三张,面额分别为64350.00元、20772.00元和32538.00元;2004年11月19日开具两张,面额分别为10532.52元、16859.70元;2005年5月3日开具一张,面额为39468.00元;2005年10月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面额为26085.00元;2005年11月10日开具一张,面额为42900.00元;2006年9月13日开具两张,面额分别为14797.20元和28320.00元;2007年11月12日开具一张,面额为129350.00元;2008年5月8日开具一张,面额为12870.00元;2008年6月11日开具一张,面额为13104.00元;2008年9月16日开具两张,面额分别为6606.60元和8580.00元;2009年7月11日开具两张,面额分别为3407.04元和4455.36元;以上共计520415.54元。庭审中,飞龙药厂对货款发生总额及收到发票数额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自2005年3月至2010年7月间,飞龙药厂通过药玻公司业务员分11次共向药玻公司支付货款331774.9元,2010年10月14日通过电汇方式向药玻公司支付货款2751.00元,2004年9月,哈尔滨三威动物药厂代替飞龙药厂支付货款28903.88元;以上飞龙药厂共向药玻公司支付货款334525.96(应为363429.84)元;飞龙药厂累计尚欠药玻公司货款156985.70元。此款经药玻公司多次索要,飞龙药厂至今未付。庭审中,飞龙药厂主张在收到上述每笔货物后,付款方式均采用现金支付的形式,即在向药玻公司业务员支付现金的同时,药玻公司向飞龙药厂出具增值税发票,飞龙药厂支付货款时并不要求药玻公司业务员出具现金收条,增值税发票即为付款凭证。药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事实上,在双方实际业务往来中,药玻公司出具给飞龙药厂的每笔增值税发票均附有“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发票结算传递单”,在该传递单上已明确载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票号、开票时间”,同时每份发票传递单上均明确载明:“未付款发票”字样。飞龙药厂在收到药玻公司每笔增值税发票后,其工作人员也均在“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发票结算传递单”上签名确认,对上述每份“发票传递单”的签收这一事实,飞龙药厂均无异议。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药玻公司与飞龙药厂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其效力应予认定。药玻公司、飞龙药厂存在连续多年业务关系,买卖合同均已实际履行,飞龙药厂累计拖欠药玻公司货款,应按约及时偿付。逾期不付,应赔偿药玻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起算点应自药玻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关于飞龙药厂以“每批货物收到后,在收到药玻公司每笔增值税发票的同时,均以现金的方式向药玻公司的业务员当即付清货款,所支付的货款不需要药玻公司方出具现金收条”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飞龙药厂对“付清货款”这一主张应负举证责任,飞龙药厂应当出具相应的付款凭证。庭审中飞龙药厂仅以“增值税发票即为付款凭证”抗辩药玻公司的债权主张,证据不足,与常理相悖。实际履行中,飞龙药厂的付款有时采用直接将货款打入药玻公司业务员指定账号,再由药玻公司业务员向药玻公司支付(此种方式支付1笔,计款129350.00元),有时是飞龙药厂直接将货款打入药玻公司账户的形式支付货款(此种方式支付2751元),有时采用直接现金支付的形式,业务员给飞龙药厂出具收到条;另一方面,在飞龙药厂收到药玻公司每笔增值税发票的同时,飞龙药厂均在与增值税发票附在一起的“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发票结算传递单”上签字确认,该“传递单”右上角均明确载明“未付款发票”字样,也即说明飞龙药厂的签收行为只能证明收到增值税发票,并不能以此为据主张已付货款。关于飞龙药厂主张本案药玻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拖欠药玻公司货款系累计拖欠所致,飞龙药厂于2010年10月14日还向药玻公司偿付货款,飞龙药厂现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飞龙药厂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源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一、北安市飞龙动物药厂支付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6985.70元;二、北安市飞龙动物药厂赔偿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6985.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北安市飞龙动物药厂负担。飞龙药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对业务总额均无异议,但飞龙药厂已经付清货款。双方在多年的交易过程中采取的付款方式有三种:1、以现金形式将款付给药玻公司业务员;2、有一笔用信用卡现金转账的方式付给药玻公司业务员;3、只有2751.00元货款是从飞龙药厂帐户打入药玻公司帐户。一审加重飞龙药厂的举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二、发票传递单是随发票走的一个附件,药玻公司的发票传递单上印有未付款字样,只能说明其均采用这种格式,包括药玻公司认可收到货款的发票传递单上也印有未付款字样。三、飞龙药厂与药玻公司业务员达成口头合同,所付款项绝大部分是付给了药玻公司的业务员,至于药玻公司的业务员是否全部交回单位,飞龙药厂不得而知。但不能因业务员未交回就让飞龙药厂再付一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药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药玻公司负担。药玻公司答辩称,一、飞龙药厂拖欠答辩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双方真实的合作模式是:答辩人发货到飞龙药厂;然后开具增值税发票送至飞龙药厂,飞龙药厂在发票传递单上签字确认;最后飞龙药厂通过业务员付款,由业务员给飞龙药厂出具收款收据,通过银行支付的,有银行单据作为付款证据。飞龙药厂主张收到发票后立即付款不符合事实。三、发票只能说明货款的数额,不能作为付款凭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飞龙药厂的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飞龙药厂与药玻公司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为:飞龙药厂与药玻公司的业务员就货物买卖达成合意后,药玻公司将货物送至飞龙药厂处。药玻公司向飞龙药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增值税发票和传递单交由其业务员,再由其业务员转交给飞龙药厂。飞龙药厂在传递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增值税发票,然后将货款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交付给药玻公司的业务员(仅有一笔款项例外)。药玻公司要求其业务员在收到货款后二个月内,将所收货款交回药玻公司单位。药玻公司的业务员交回货款后,药玻公司开具一式两联的收款收据,第一联由药玻公司财务留存,第二联交给业务员。另查明,对于业务员的收款行为,药玻公司并无备案手续。按照其内部规定,药玻公司的财务人员应每年与客户对账,以此掌握其业务员的收款情况。二审期间,药玻公司为证明其对账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购销业务往来对账单”五份。飞龙药厂质证认为该五份证据已经超出一二审举证期限,且“购销业务往来对账单”和说明均是药玻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药玻公司从来没有派人或业务员同飞龙药厂对账,也无需对账。还查明,双方之间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飞龙药厂将货款2751元通过电汇方式直接打入药玻公司账户。这是双方所有业务往来中唯一采取公司结算方式的。针对该笔业务,药玻公司未开具发票。再查明,2003年10月,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关系。截至2005年3月,双方之间的总业务额为151569.12元。而药玻公司第一次收到其业务员的交款时间是2005年3月,交款金额为73502元。在药玻公司承认收到款项的业务中,有三笔为当月现金结算。包括:2007年11月,业务金额为129350元,当月结算金额为129350元;2008年9月,业务金额为6606.60元,当月结算金额为6606.60元;2009年7月,业务金额为4455.36元,当月结算金额为4455.36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飞龙药厂是否尚欠药玻公司货款156985.70元。从双方的交易模式看,负责从飞龙药厂处收取货款的是药玻公司的业务员。鉴于药玻公司既无法掌握其业务员在涉案交易中收款的具体数额,亦未按照其财务制度按期进行对账,现药玻公司仅依据其业务员交回的金额要求飞龙药厂支付剩余货款,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以发票传递单中注明“未付款”而认定尚有欠款不当,该院予以纠正。另,虽然一般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税务凭证,但如果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中将其作为付款凭证,亦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飞龙药厂主张其采取现金支付方式进行结算,并提供了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交易结果看,药玻公司认可已经付款的交易中,飞龙药厂均是采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其法定代表人在发票上注明支付方式(以“现金”或者“支付现金”等字样)并签字,然后药玻公司的业务员到飞龙药厂财务部门领款(或者由飞龙药厂财务人员将款打入药玻公司业务员的个人账户中)。飞龙药厂主张付款过程中并没有要求药玻公司的业务员出具收到条,且药玻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其业务员为飞龙药厂开具收到条,结合前述双方认可已经付款的交易行为,足以推定飞龙药厂与药玻公司的业务员在交易中均认可了“见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的“交易习惯”,因此,药玻公司主张飞龙药厂尚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药玻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不成立,其诉求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淄商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1)源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40元,均由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药玻公司主张双方累计发生买卖业务货款额为520415.54元,并提供了飞龙药厂签字确认的“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发票结算传递单”予以证明。在双方买卖合同中,发货和付款是合同履行的关键,无论依照常理亦或“交易习惯”,飞龙药厂在写明“未付款”的传递单上签字,即充分表明其认可未付货款的事实。飞龙药厂在将传递单交给药玻公司后,又主张货款已付,应当对此提供相关证据。药玻公司在诉讼中提供飞龙药厂签字认可未付款的传递单,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飞龙药厂反驳称已经付清货款,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审理中无法查明双方是否已经结清货款,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飞龙药厂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终审判决推定双方在交易中均认可了“见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的“交易习惯”,并因此认为药玻公司的诉求证据不足,但飞龙药厂在以往交易中也曾通过转账等方式付款,并非都是当场、即时支付,此时飞龙药厂在付款前便将传递单交还药玻公司,其对于是否已经付款应尽注意义务,及时取得付款凭证。故不应以存在“见票付款”这一“交易习惯”而免除飞龙药厂的举证责任。总之,终审判决将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药玻公司,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药玻公司的主要申诉理由:(一)有新证据即业务员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飞龙药厂未付清货款。根据证据规则本不属于申诉人的举证责任,二审歪曲事实违法判案,药玻公司无奈收集证据。(二)二审未查清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飞龙药厂将欠款支付给药玻公司业务员的情况下,反而将举证责任强加给药玻公司,主观推断。(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特别是举证责任分配违反了证据规则。1、要求药玻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其业务员为飞龙药厂开具收到条实在是强人所难;2、将进行财务对账的责任强加给药玻公司也是错误的;3、飞龙药厂签字确认的增值税发票及传递单中明确注明“未付款”可以作为飞龙药厂欠款的证据,不能作为飞龙药厂已支付价款的证据。飞龙药厂答辩称,1、药玻公司没有飞龙药厂的欠据证明飞龙药厂欠款的主张;2、每份发票中都有飞龙药厂法定代表人签给财务付款的批示,交由财务付清货款,货到、发票到即付清货款是双方的交易模式,飞龙药厂财务人员凭发票上领导签字付款的批示即可付清货款,发票即作为付款的凭证入帐。3、药玻公司业务人员从未给飞龙药厂打过收据,如果药玻公司能拿出其财务人员签字收据的存根,这也能证明其业务员确实给飞龙药厂打过收据。4、虽然药玻公司出具的发票传递单都有未付款字样,但药玻公司却认为其中只欠款156985.70元,其他货款均是由其业务员交付药玻公司;飞龙药厂将款已全部交付药玻公司业务员,业务员贪占款项未交回药玻公司,这与飞龙药厂无关。本院再审过程中药玻公司提交了其三位业务员证言,均证实“自己所交回药玻公司的款项即是自己结算的全部款项,其他款项自己未予结算”。飞龙药厂认为该证言原审中药玻公司可以提供但未予提供,且业务员均是药玻公司自己的业务员,该证言既不属新证据,也不应予以采信,对此不予质证。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飞龙药厂是否欠药玻公司货款156985.70元。当事人双方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存在多年的购销合同关系,对于药玻公司销货量及总价款双方并无异议,但对已付款额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药玻公司依据发票传递单主张飞龙药厂拖欠其货款,其提供的发票传递单虽然注明“未付款”字样,但实际传递单载明的发票款额并非全部未付,药玻公司仅主张其中的部分款未付缺少依据,因此,该传递单并不能作为未付款的凭证。从双方的交易模式看,负责从飞龙药厂处收取货款的是药玻公司的业务员,鉴于药玻公司既无法掌握其业务员在涉案交易中收款的具体数额,亦未按照其财务制度按期进行对账,现药玻公司仅依据其业务员交回的金额要求飞龙药厂支付剩余货款,证据不充分。一般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税务凭证,但如果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中将其作为付款凭证,亦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飞龙药厂主张其采取现金支付方式进行结算,并提供了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交易习惯”为见票即付。虽然药玻公司对该“交易习惯”不予认可,但从双方多年形成的交易流程,结合药玻公司认可的已经付款的交易中,飞龙药厂的做法均是采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其法定代表人在发票上注明支付方式(以“现金”或者“支付现金”等字样)并签字,然后药玻公司的业务员到飞龙药厂财务部门领款(或者由飞龙药厂财务人员将款打入药玻公司业务员的个人账户中),药玻公司业务员将所收款项交到药玻公司财物,由财务为业务员出具收据。现所有发票均已在飞龙药厂财务入账,发票上亦有飞龙药厂法定代表人签有付款的字样。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形成见票即付的“交易习惯”且货款已经付清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商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新芳代理审判员 李金明代理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