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康忠明与苗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忠明,苗长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康忠明,男,生于1963年6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康陈村。委托代理人高健,男,生于1978年11月19日,汉族,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长海,男,生于1955年农历7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康陈村。委托代理人苗长清,男,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康陈村。委托代理人苗长河,男,生于1958年9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康陈村。原告康忠明与被告苗长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忠明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苗长海及委托代理人苗长清、苗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忠明诉称,2012年7月,我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由我为被告提供建房劳务。我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完工,被告按合同应支付我劳务费82960元。被告分多次共支付7万元,尚欠12960元未支付。上述欠款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应支付我违约金5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960元、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苗长海辩称,原告所诉欠其建房款未付清属实,原因是原告所建房屋至今未完工,且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是大门门洞是根据已有大门尺寸施工的,但建好后,门洞尺寸比大门尺寸大了四公分,导致大门至今无法安装;二楼屋顶根据合同预算应探出50公分屋檐,但实际探出30公分屋檐;三是一楼楼顶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时,原告未按照规范进行施工,致使二楼地面混凝土存在空洞及裂隙,二楼地面向一楼漏水严重。施工中,被告再三要求原告对漏水问题进行处理后再铺设地面瓷砖,但原告不听劝阻,强行施工。现漏水情况严重影响了一楼的正常使用及房屋的质量及寿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应对质量问题进行修缮,达到规范要求;赔偿我违约金5000元;同时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无法按正常标准收取租金,每月租金损失3000元,自2012年10月份开始至现在,租金损失已达到39000元。上述主张仅作为抗辩,不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1、2012年,原被告签订农村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农村住房一处,被告提供建房材料,原告提供劳务。合同第一条预算现浇挂瓦面积为488平方米,按照170元/平方米预算劳务费为82960元。第三条双方责任约定“因地基沉降和大面积浇顶有内隔墙而出现裂纹,与乙方施工责任无关,乙方保质保量按农村住宅质量施工,诚信于用户。甲方应核实尺寸与质量”(事后与乙方无关),甲方应按时付款。”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头打圈梁付5000元,砌砖开始付25000元,头二层砌砖付25000元,装饰前付25000元,头做地面前付清2960元。第五条开工日期约定完工日期秋后。第六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2、合同原预算二楼楼顶出50公分檐子,施工过程中,被告架支了30公分檐子的盒子板,被告同意将二楼檐子变更为30公分。3、施工完毕后,经实际测量,现浇挂瓦面积是479平方,按照建房合同约定的每平方170元计算,劳务费为81430元,增加地面劳务费700元,劳务费共计8213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多次共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尚欠劳务费12130元未支付。另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新建房屋一楼混凝土楼顶存在多处缝隙,二楼地面存水半小时后,一楼楼顶缝隙处渗水并有水滴凝结并连续滴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村建房合同书1份、单据1份、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勘验笔录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家农村住房修建项目以包清工的形式交与被告施工,并签订农村建房合同,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完毕后,经实际测量并结算,劳务费共计82130元。施工中,被告分多次累计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尚欠劳务费1213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213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大门门洞应根据已有大门尺寸施工,原告业已测量大门尺寸,但因施工原因,造成大门门洞比大门宽4公分,导致大门无法安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大门尺寸是根据被告要求施工,大门无法安装与施工无关,经审查,被告针对自己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现场勘察,被告房屋一楼楼顶处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被告主张系原告施工原因造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亦未申请对产生该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5000元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要求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修缮,并原告赔偿其违约金5000元,并辩称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每月房租损失3000元,自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该损失已达39000元。经审查,被告上述意见符合反诉条件,并非抗辩主张,但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案依法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康忠明劳务费12130元。二、被告苗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康忠明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苗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审 判 员 王玲代理审判员 张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