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与北京住海三利加油站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北京住海三利加油站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733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法定代表人詹国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住海三利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西。法定代表人张立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法定代表人张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金全,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亮,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住海三利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郭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全、王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2月,原告与通县白庙加油站(被告前身,以下简称加油站)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京哈公路北侧北刘立交桥路口共计20亩土地出租给加油站,加油站承租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后在被告要求下,由时任原告村委会成员向被告出具证明称“此地块为永久使用权至少50年,”但该行为并未经村委会代表大会同意。经了解,通县加油站更名为被告。由于上述《协议书》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承租期限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约定且出租事宜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该出租行为应属无效。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2年2月签署的《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现在涉案土地已属于白庙村所有,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1992年,当时适用的经济合同法还没有最长租赁期限20年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规定需要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确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原告存在过错,也不应以自身过错作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涉案加油站成立于1984年,且获得了宋庄工业公司的批准。第三人已给付原告两次钱,一次为30万元,另一次为17万元。涉案土地系非耕地,当时并无法律对合同期限进行约定,且宋庄镇政府也参与了此事,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通县白庙加油站(甲方、后变更为被告)与通县宋庄镇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乙方、后变更为原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占用乙方非耕地长105米、宽100.4米,合计15.8亩。地点:京哈公路北侧北刘立交桥路口。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地上物(深水井、电线、电杆等)损失补偿费17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1993年10月27日,通县白庙加油站(甲方、后变更为被告)与通县宋庄镇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乙方、后变更为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了进一步完善白庙加油站(甲方)与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乙方)所签永久性占地协议书,现双方补充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占用非耕地界限为:南面为京哈公路绿化带边缘;西面为白师路;北面界限:西侧为距京哈公路路肩沿白师路走向203米,东侧为距京哈公路路肩沿水泥渠沟走向117米;东面界限距白师路中心线平行向东114米(即水泥渠沟),共计20亩非耕地。甲方已付乙方占地费13万元,在九三年年底前将剩余款7万元一次付清,总计占地费20万元。《补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1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1993年,我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将20亩地转让给通县白庙加油站使用,转让费30万元已付清,特此证明。此地块为永久使用权至少五十年。”庭审中,第三人称1992年2月《协议书》中的土地系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的,双方之间系土地买卖关系,现该土地应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则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租赁关系,现该土地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各执一词。关于被告的名称及性质变更,被告称该加油站成立初期系第三人村属企业,2001年,该加油站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制,2005年,该加油站名称由白庙加油站变更为北京住海三利加油站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2001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中载明的“此地块为永久使用权至少五十年”等内容来看,涉案土地系原、被告双方以租赁形式进行的土地买卖,故双方签订的协议系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土地买卖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后果,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均不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的前身通县宋庄镇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北京住海三利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前身通县白庙加油站于一九九二年二月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住海三利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 妍 关注公众号“”